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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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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是我国侦查、审查起诉、审判过程中对当事人的精神状况通过专门指定的机构或专家进行鉴定,以明确刑事责任能力。我国的鉴定制度更接近于大陆法系,但又与其不完全相同。其在我国刑事诉讼过程中有着特殊的作用,现阶段我国在鉴定这一方面有不足之处以及很大的缺陷,尤其是启动权究竟应花落谁家的问题,无论是司法界还是法学界,学者们的态度不一。有学者主张同英美法系的国家一样,赋予双方当事人启动权;有学者主张在坚持公、检、法三机关原有启动权的基础上,增设强制启动机制。基于以上情况,笔者采用文献分析法以及比较研究的方法对刑事领域的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启动权的归属进行了探讨,本文先从我国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的价值入手,再通过国外鉴定制度的比较研究,分析我国在启动权这一方面的缺点,从而提出应当如何完善我国刑事领域中的精神病鉴定启动权的建议,建议包括创设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的条件;完善公、检、法三机关启动权的监督机制;优化启动权归属的合理配置。

 关键词: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权;申请权

  第 1 章 绪 论 司法精神病的鉴定问题被引起广泛关注应当是从震惊全国的“邱兴华特大杀人案”起,被告人邱兴华疑似有精神疾病,但是却迟迟未启动鉴定程序,最终被判死刑。这一案件折射出很多我国在精神病鉴定方面的缺陷与不足。

 在对于精神病鉴定启动机制方面,司法鉴定的启动意味着鉴定程序的开始,我国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权是指谁有提出鉴定的权力,提出时就算是启动了鉴定的程序。那么诉讼参与人申请鉴定的时候算不算启动了程序呢?关于启动程序的起点该如何计算的问题,理论上有实质启动和形式启动两种观点。笔者认为,我国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启动应当为实质启动更恰当,诉讼参与人的申请不应当算是启动鉴定的程序。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虽然没有规定诉讼参与人可以申请第一次鉴定的规定,而是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规定了辩方的申请权,并且此项申请权是在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才可以行使的。此时,案件已经到了审查起诉阶段,诉讼参与人的申请需经过审批同意,申请同意程序得以进行,一旦拒绝程序就终止,程序还没有正式地开始就已经结束。因此,从办案机关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起算更为合适。

 而完善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机制的意义在于:促进诉讼程序的合理化,提高诉讼效益;保护辩方的基本权益,保障人权;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增强公民对于人权的尊重和保障意识。

 国内学者有数不胜数的理论研究,但是国内立法却始终没有对此有太多的完善。没有可以依据的法律规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无法得到进一步的保障。通过对于我国国情的分析,国内学者得出的观点不一:陈卫东、程雷在《司法精神病鉴定基本问题研究》中提出应当在我国现有的诉讼模式的基础上,扩大当事人的鉴定参与力度,对于

 部分死刑案件设立强制启动程序。李贺军在《应赋予当事人精神病司法鉴定启动权》中,明确表达自己的观点,应当参照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模式,赋予当事人鉴定的启动权。也有学者通过国内外的强制医疗制度的对比研究为精神病鉴定制度提出完善建议,例如龚中航的《论中日比较研究视角下我国精神病强制医疗程序的完善》。

 本文将从刑事领域的精神病鉴定的启动权归属问题入手,通过对国内外的现状研究,分析出我国精神病鉴定启动机制的不足之处,从而得出对鉴定启动机制将来应当如何完善的建议。

 第 2 章 我国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启动机制概述 2.1 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 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顾名思义即为在刑事犯罪中,在诉讼程序中对行为人的精神状态、行为能力,由指定的具备一定能够鉴定精神疾病知识的机构或专家进行检验,从而判断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的制度。

 关于精神病人犯罪的责任能力从古至今都有所记载,法律也对此也有多多少少的规定。民国以前我国是中央集权制,统治者享有最高领导地位,因此对精神病人犯罪是否需要负担刑事责任以及如何承担刑事责任是由统治者的意志决定。例如在西汉时期,患有精神疾病的犯罪嫌疑人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在唐代,患有精神病的行为人就应当负部分刑事责任甚至不负刑事责任。我国刑事领域方面的犯罪主体为精神病人的鉴定制度在清末年间颁布的具有诉讼法性质的《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中对于鉴定有相关规定,在民国时期对鉴定也有相关规定。新中国成立后,前苏联的司法精神病学传入中国。而现行《刑法》中对于精神病人的行为能力和应负责任进行了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对于司法精神病鉴定的程序也进行了相关规定。2005 年通过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及 2015 年 12 月通过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都逐步地在完善与司法鉴定程序有关的法律。由此可见,在对于司法鉴定这一方面,我国从古至今都十分重视,精神病的鉴定自然也不例外。

 2.2 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的价值 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是诉讼过程中必不可少的一环,具有精神疾病的人与精神正常的一般行为人的行为能力不同,责任能力也不同。如果将一般与特殊一概而论的话,显然有违法律的公平公正。患有精神疾病的行为人,其情绪极度不稳定,思维模式也与一般行为人不同,行为方式有极大的可能是受疾病所影响而实施的。近些年来,类似的案件逐渐引起社会的关注,2006 年的陕西省汉阴 7.16 邱兴华特大杀人一案、2008年的杨佳袭警一案、2010 年在福建省南平郑民生残忍杀害数名小学生一案以及 2016年的西安市雁塔区小寨银泰城有精神病史的赵姓男子持刀杀人一案 这一类案件在全国各地发生的频率越来越高,社会的关注度也越来越高。

 司法精神疾病的鉴定与其他证据的鉴定相比,具有其自身的复杂性和主观性。司法精神病鉴定既从属于法学学科又从属于医学学科,鉴定精神病人主要不是依靠机器的客观性操作,而主要依据的是精神病鉴定专家的观察、考察及研究而得出的结论[1]。若

 鉴定人的资质和经验不同,鉴定意见往往会有较大的出入。在司法领域里,能够完全掌握精神疾病鉴定技术的法官少之又少,就目前的形势来看,法院进行审判时大多数情况是基本依靠于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而在此时,鉴定意见的医学性很显然要大于法学性。但是鉴定意见作为一种证据类型,应当是辅助审判,而非是法官依赖的形态。在英美法系国家当事人主义模式的大背景下,鉴定专家的角色是证人,是由当事人随意选任的,被当做是当事人的举证权利和辩护途径[2];而在大陆法系国家是职权主义模式,鉴定专家被视为法官的辅助人,鉴定意见于法官而言具有很重要的参考性。精神病的司法鉴定意见的不确定性会引发在刑事领域里审判的独特问题,即司法的正义性面临危机与构建绝对他者的危险[3]。因此在司法鉴定的制度方面的完善对于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非常之重要,制度的完善才能更好地弥补缺点和不足。

 且在当今社会,无论是公民的素质还是意识都有了一定的提升,“杀人偿命”、“报仇”心理逐渐呈减弱的趋势。一部分人已经意识到有精神问题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先是作为一个病人来看待,其行为能力与一般犯罪主体不同,具体问题应当具体分析。但是仍然有一大部分的人不能完全摆脱旧思想,不能很好地尊重精神病人的基本人权,在当今提倡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时代,公民对精神病患者犯罪应当理性对待。因此,完善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明确鉴定启动权的归属问题,精神病患者在诉讼过程中的权利义务,鉴定机构和专家的准入条件、权利义务,以及强制医疗等等一系列问题是在司法改革进程中极为必要的。

 2.3 我国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权 在我国有的学者将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制度分为狭义启动制度和广义启动制度,狭义的启动制度仅仅指的是第一次鉴定的启动,广义的启动制度则包括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4]。本文中研究的对象是狭义的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模式同大陆法系的模式相同,都是职权主义的模式,但是在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机制方面,又和大陆法系的国家有不一样的地方。大陆法系国家中,一般法院具有司法鉴定的启动权,其他办案机关有申请权,但是我国不仅仅是法院有司法鉴定启动权,侦查机关和审查起诉机关同样也具有启动司法鉴定的权力。

 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第 144 条、第 191 条以及第 192 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第 239 条、第 331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第247 条规定,以及自 2016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第 11 条规定、第 48 条规定,上述法律规定我国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都可以在必要时可以指派、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享有司法鉴定的启动权。由此我国的鉴定启动机制与大陆法系的鉴定启动机制相比较是延伸了的大陆法系鉴定启动制,有学者还将我国现行的这种启动机制称为“扩大化了的司法官启动制”。

 与公、检、法三机关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当事人在精神病鉴定问题上无较大的话语权,其权利保障亟待健全[5]。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或者其他的法律文件当中,有极少的法律直接提到过被害人和被告人有申请第一次司法鉴定的权利,但是也并没有规定说

 不可以申请。《刑事诉讼法》第 40 条规定的辩护人对特定证据的处理原则中,就提出辩护人应当将犯罪嫌疑人依照法律不需要担负刑事责任的情况告知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笔者认为,将这一情况告知的过程其实是侦查机关或者审查起诉机关决定是不是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的一个很重要的参考事项。

 双方当事人初次鉴定的启动权虽然没有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但是在《刑事诉讼法》第146 条明确了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有申请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权利。与司法鉴定有关的法律法规当中,对于其他诉讼参与人中提及的部分仅是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近亲属在案件审查期间对于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有异议时,可以提出申请司法精神病鉴定。

 综上所述,我国司法精神病鉴定实质上是完全作为一种国家办案机关的职权出现的,因此鉴定的启动权归属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以及人民法院。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时有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申请权利,在审理的过程中由法院决定是否重新鉴定。鉴定人在接受办案机关的委托后开始进行鉴定,不可擅自鉴定。其他诉讼参与人既没有申请初次鉴定、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权利,更没有启动初次鉴定的权利。在一边倒的权力配置下启动精神病鉴定的必要性通常由缺乏精神病专业知识的司法人员凭借经验和直觉进行评估,其准确性与合理性都 难以保障[6],因此完善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机制是实现程序正义不可缺少的一个步骤。

 第 3 章 外国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权归属的现状 3.1 外国现状 关于国外的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权,笔者将从英美法系中的英国、美国和大陆法系中的德国、俄罗斯三个典型的国家来概述,比较这四个国家与我国的相同点和不同点,以及我们应当学习和借鉴的地方,以完善我国的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机制,促进刑事诉讼程序的正义性发展。

 3.1.1 英国的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机制 英国作为老牌资本主义国家,其在刑事诉讼程序方面有许多值得探究的地方,英国的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与美国的鉴定制度不同,有其自身的发展历程。

 在英国,鉴定启动机制的改革并不是一帆风顺的,18 世纪以前,英国实行的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法院对司法精神病鉴定有绝对的启动权。进到 18 世纪以后,随着英国诉讼模式逐渐地转变为当事人主义,控辩双方渐渐地代替了法院,成为司法鉴定的启动方。英美法系的法院一般不愿意自行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当事人有权启动鉴定,为了获取有利自身的证据也愿意亲自就审判中的专门性问题委托鉴定精神病的专家进行鉴定,在法庭审判质证阶段出示得出的鉴定意见。近些年来,人们逐步地认识到“鉴定证据在当事人诉讼模式中的弊端,英国又开始偏向于恢复法院的鉴定启动权。在民事诉讼中,根据英国和美国的法律规定:“审判法官根据自己的选择任命自己的专家的固有权力是无可争辩的[7]。” 但对于刑事诉讼中,是不是应当恢复法院的精神病鉴定启动权,英国的学术界还存在

 着颇多的争议。反对者认为:如果法官享有启动权,鉴定专家是由法官指定,做出的鉴定意见会高于当事人委托的鉴定专家做出的鉴定意见,这显然是违背了鉴定意见作为证据的属性,也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因此,英国依旧是采取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控辩双方享有鉴定启动权。

 3.1.2 美国的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机制 美国的诉讼模式是当事人主义下的对抗式的诉讼模式,控辩双方在诉讼过程中 都有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权,《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 706 条(a)规定,“法院可以自行决定或根据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动议作出一项指令,以说明为什么不应当指定专家证人的原因,并可以要求各方当事人提出候选人。也可以指定自行选择的专家证人。”[8] 美国在专家证人制度这一方面比较完善,不仅赋予当事人鉴定启动权,同时法院也可以在必要的时候自主决定启动鉴定与否。但是美国的被追诉人只有少数会以精神病鉴定为抗辩事由,美国鉴定机制非常严格,即使被追诉人以此为由进行无罪辩护,被无罪释放的少之又少,一部分任然会被判有罪,一小部分被判决无罪的也会被送到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强制医疗。

 3.1.3 德国的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机制 德国是大陆法系国家,诉讼模式为职权主义,因此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 73 条规定:“(1)法官决定需要聘请的鉴定人及其人数,法官应与鉴定人约定鉴定期限;(2)特定鉴定工作已经有公共鉴定人的,只能在特殊情况需要时,另选其他人员。”第 83 条规定:“(1)法官发现鉴定不充分的,可以要求原鉴定人或者其他鉴定人重新鉴定;(2)鉴定人在鉴定后应申请回避时,法官可以决定由另一鉴定人作鉴定;(3)对重要案件可以要求专门机关进行鉴定。”[9]德国将精神病鉴定的启动权赋予了法官,并且法官有决定重新鉴定以及鉴定人的委托的权力。

 德国的检察官和警察是否有鉴定的启动权?德国的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检察官和警察的鉴定启动权,有学者认为检察机关有启动鉴定和选任鉴定人的权力,有学者认为检察官和警察没有鉴定的启动权,法官有完全的任命权[10]。虽然检察官和警察的鉴定启动权不够明确,但是可以确定的是当事人没有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启动权,只有申请权。依照德国的法律规定,当事人如果认为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对自己有利,可以向检察官提出鉴定的申请,当事人自身并不具有启动精神病鉴定的权利。但是德国对于法官拒绝鉴定申请后当事人的救济程序进行了规定,旨在保障为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在法定的鉴定程序外通过自费寻求“私鉴定人”对于被告人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但是“私鉴定人”也有自身的不足,例如其中立性难以保障,鉴定意见的可采信不高,法官很可能不会接受。

 3.1.4 俄罗斯的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机制 受前苏联社会主义背景下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影响,俄罗斯的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应当是同我国的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最为相似的。在早期的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中,几乎完全忽略了当事人在鉴定启动方面的权利,侦查人员,检察长和法官在不同的诉

 讼阶段掌握着鉴定启动权,当事人仅有申请鉴定人回避和了解鉴定意见的权利。

 但近些年,俄罗斯对鉴定的启动机制进行了较大改革。根据《俄罗斯联邦诉讼法典》第 29 条第 2 款第 3 项规定:“如果有必要时将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安置到医疗住院机构或精神病住院机构分别进行法医学或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时,侦查员应向法院提出申请。”第 57 条规定:“鉴定人有权经调查人员、侦查员、检察长和法院批准参加诉讼行为并提出有关司法鉴定对象的问题。”[11]也对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条件进行了规定。首先俄罗斯鉴定启动机制的改革一方面坚持职权主义不变,另一方面对于侦查员、调查人员、检察长的启动权进行了约束。其次法律不再忽视当事人在诉讼参与中的地位,也赋予了当事人鉴定申请权,包括初次鉴定、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由此可见,俄罗斯的鉴定启动制度也从极强的职权主义的色彩,向平衡控辩双方地位的方向改变。

 3.2 外国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机制的借鉴 对于英美法系国家来说,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是作为控辩双方质证环节的证据,当事人可以任意替换不符合自身需求的专家证人[12]。但是显然对大陆法系国家来说,鉴定意见就成为了法官审理案件的辅助工具。在英国、美国、德国、俄罗斯这四个国家中,我国结合自身的国情,借鉴英国和美国这两个国家重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持控辩双方势力平衡的理念;借鉴德国和俄罗斯在坚持职权主义模式不动摇的情况下,对于监督和制约办案机关的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权过大的措施。首先针对当事人的启动权来说,应当扩大当事人的诉讼参与力度,制约侦控机关的启动权;其次,应当有一个中立机关来对侦控机关的启动权进行制约,而法院是最适合不过的选择;最后对于重新鉴定的启动条件也应当进行相应的限制。

 第 4 章 我国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机制的困境 我国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机制一直存在着许许多多的问题,最突出的为公、检、法三机关启动权力过大,诉讼参与人的地位悬殊,程序有失公正。笔者将从启动之“又易又难”、启动主体缺乏互相监督与制约、双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无启动权、鉴定次数无限制这四个方面分析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机制的不足。

 4.1 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之“又易又难” 4.1.1 我国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之易 前文中提到的我国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制度的现状显示出来的第一个问题是:鉴定启动的容易性。我国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无论是在哪一个诉讼阶段,侦察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审判阶段,只要是掌握启动权的办案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的情况下都可以启动鉴定这个程序。

 这种鉴定启动的独立性有好的方面,也有不足的方面。有利的一方面是公、检、法三机关的启动权是独立的、不受互相干涉的。精神疾病的鉴定与其他的法医鉴定、刑事技术鉴定、会计鉴定等其他鉴定不同,精神疾病在犯罪法学上分为精神病、精神病质人格(又称病态人格或异常人格)、智能不足(又称精神薄弱)、中毒性精神障碍四

 类,精神病人的类型在不同的时段会有不同的病发程度。错失了最佳的鉴定时期,鉴定意见对于被鉴定的精神病患者存在不公正的风险。因此,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越快越好,鉴定人在接受委托的时间越短越好,而我们国家这种模式恰好减少了每个办案机关的阻碍,这一点是值得肯定的。

 但是又正是因为鉴定启动权的独立性,导致了办案机关对于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的随意性,主要表现在公、检、法三机关在不同的诉讼阶段不需要经过各自以外的其他机关的同意,只要认为需要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就可以启动鉴定。

 4.1.2 我国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之难 我国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之难体现在虽然公、检、法三个办案机关均有独立的启动权,但是到审判阶段很难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的程序。其中的原因包含:一是因为法院属于审判机关,它的职能是对于已经审查起诉的案件的最终审理和判决。负责侦查案件的公安机关和负责审查起诉的检察机关没有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的程序,被害人和被告也没有申请鉴定的权利,到审判阶段法院自然不愿意启动鉴定的程序。二是由于一旦启动了司法精神病鉴定的程序,鉴定意见表明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其行为能力、刑事责任能力不适用于一般主体犯罪的条款。此种情况极有可能招致被害人不满,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而法律又恰好赋予了被害人申请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权利,此时被害人提出申请,法院面临两种选择,同意或否。若法院同意重新鉴定,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 32 条的规定法院应当委托资质条件大于或者等于原鉴定机构的其他鉴定机构。鉴定意见在其客观性的基础上又具有一定的主观性,鉴定人的资历不同,做出的鉴定意见很可能不同。在得出两种不同的鉴定意见后,又增加了法院审理的难度,法院拒绝启动鉴定程序也是可以预见的。三是精神病患者在病发时实施犯罪行为不负刑事责任的结果会使得社会中的一部分人难以接受,社会舆论就对法院审判施加压力,法院也不愿意在“风口浪尖”上启动司法精神病的鉴定程序,这样一来反而会影响公民们所认为的“判决的公正”。

 我国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难还有一个原因是启动条件不明确,多数是依靠过去办案的经验来断定是否启动,依旧是含有主观的成分在里面。模糊不清的启动条件,鉴定的启动机制的开展很容易产生问题。当事人有精神疾病的案例,应当证明的问题是什么,证明的材料怎么提供,提供的标准又是什么,提供的程度是多少等等一系列相关的问题都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来约束,启动主体也疲于启动鉴定。

 4.2 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主体缺乏互相监督与制约 4.2.1 公安机关的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权 公安机关作为我们国家的侦查机关,在案件的侦查阶段可以委托鉴定机构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不需要经过检察院和法院的审批。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 239 条规定,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认为有必要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精神鉴定的需要向县级以上的公安机关的负责人申请和批准,不需要通过检察院和法院的批准。因此公安机关的启动权是自主的,是随意的,是监督与制约力度薄弱的。

 4.2.2 检察院的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权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 248 条规定,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有必要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察长批准鉴定。依照第 367 条规定,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在审查过程中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精神状态应当鉴定而未鉴定的、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近亲属提出鉴定申请的,检察长批准后,可以启动鉴定程序。这一条规定是对公安机关单向的监督和制约,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类似的一点是,不需要经过检察院以外的办案机关的同意,只需要检察长批准即可。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的监督和制约力度不够,只不过是建立在检察院的监督职能上。

 4.2.3 法院的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权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 191 条、第 192 条规定,法院的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启动权是在审理过程中行使的,对于当事人申请的重新鉴定,由法院批准。侦查机关和审查起诉机关不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的话,法院一般也不愿意启动鉴定程序。法院的启动权是独立的,不受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制约的,但是法院在审判中监督和制约了公、检两个机关的鉴定启动权。

 综上所述,我国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权,公、检、法是自由的,三机关缺少监督制约机制。鉴定启动也存在一定的主观性,且精神疾病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例如间歇性精神病人在作案时是属于发病时,而在侦查阶段由神智清楚,丝毫察觉不到犯罪嫌疑人是精神病患者,公安机关是否有可能为了办案效率不启动鉴定的程序,就存在主观性。不过在检察院启动权的规定中,在审查案件阶段对公安机关的启动权进行了约束,对于辩方也赋予了申请的权利,这一点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患有精神病的犯罪嫌疑人在诉讼过程中的地位非平等的境遇。法院的启动权也没有制约,而且对于重新鉴定有最终的决定权,尽管当事人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鉴定与否还是要看合议庭的批准与否。由此可见,控辩双方的地位实质上是不平等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具有绝对的启动权,办案机关缺少必要的监督与制约。

 4.3 司法精神病鉴定双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无启动权 4.3.1 当事人司法精神病鉴定的申请权 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当事人有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的权力,但在《刑事诉讼法》中赋予了当事人申请司法精神病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同时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 367 条第二款规定了既然是申请,就需要办案机关的同意,决定是不是要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关键还是在于公、检、法三机关。当然形成这种机制是基于我国的诉讼模式更倾向职权主义模式。

 在诉讼过程中控辩双方的地位应当是平等的,但是就当前的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启动机制,控方有启动权,辩方只有申请权,对于辩方的申请不获批准的救济方式也是一张白纸,控辩双方在启动鉴定的地位悬殊,这显然是失衡的状态。侦查机关和控方对于鉴定启动权的垄断,使得程序实体正义难以实现。辩方既没有司法精神病的鉴定启动权也没有救济权,侦控机关的权力过大,也没有一个中立的机关对其进行强有力的监

 督与制约,容易造成滥用权力,造成司法腐败。

 4.3.2 其他诉讼参与人无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权 这里的其他诉讼参与人指的是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是其他认为有必要进行精神鉴定的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利益的人等等。被告人的近亲属在审查案件期间认为被告人有必要进行精神鉴定的,可以向审查起诉机关申请,检察院对启动与否有决定权。根据实际情况,即使被告人近亲属没有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启动权,但是仍然有一部分的被告人的近亲属会自己委托某一个医疗机构对被告人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

 因此,有学者认为赋予近亲属、辩护人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权,可以更好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因为其是最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精神状况的人[13]。但是笔者认为,将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启动权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辩护人实质上是不符合我国国情的做法。试想如果以上所说的诉讼参与人享有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启动权后,对于控方过大的权力是有一定的制约,但是辩方却缺少了真正的监督与制约。我国既掌握法医知识又掌握法律知识的法官少之又少,控方也有启动权,其他诉讼参与人也享有启动权,同时鉴定意见具有一定的主观性,最终可能使得鉴定意见私人化,即控方掌握对被害人有利的鉴定意见,辩方掌握对被告人有利的鉴定意见,此时又会衍生出更多的问题。因此,笔者并不赞同将启动权赋予其他诉讼参与人,但是可以就一些案件有条件的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辩护人、近亲属。

 第 5 章 我国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机制的完善 我国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改革意见中,强调了统一司法鉴定程序的要求。目前学界关于司法精神病鉴定机制完善的理论大致分为三种:第一种观点为赋予当事人绝对的鉴定启动权,同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一样,使得控辩双方势均力敌;第二种观点为受法官监督和制约的当事人启动机制,控辩双方同等享有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启动权;第三种观点为坚持当前的模式不动摇,加大当事人在鉴定程序中的参与力度。

 笔者已经将我国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权中存在的问题在上文中进行了详细地阐述,以下的内容是针对这些存在的问题提出自己的完善建议,分别从创设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的条件,完善公、检、法三机关启动权的监督机制,优化启动权归属的合理配置,限制司法精神病鉴定的次数四个方面来阐述。

 5.1 创设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的条件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的精神状况有争议的案件启动司法鉴定合理合法,但是我国对于精神病初次鉴定、补充鉴定、重新鉴定启动的条件模糊不清,没有具体可行的法律依据。有学者提出应当从“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出发,这个标准不宜设置过高,只要有表征反映被告人可能患有精神病,影响其刑事责任能力即可[14]。

 初次鉴定一般是由侦查机关启动,《刑事诉讼法》第 144 条对于初次鉴定的目的进行了规定,是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对鉴定启动进行条件约束。但是“专门性问题”具体应当是什么要求,怎么样才算是专门性的问题,这些条件依

 旧是不明确的。要想明确初次鉴定启动的条件,首先应当明确精神病鉴定是属于社会学科类,而非自然学科,有明显的界限可以进行有条件的约束。司法精神病鉴定的特殊性要求启动条件不仅要符合医学标准,更要符合法学标准。

 首先鉴定申请人应当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其次申请理由要合理合法,符合逻辑;最后启动主体根据申请的材料进行审核,确认无误后得以委托鉴定机构,启动鉴定程序。只有明确以上三点,启动条件才得以明确,使鉴定程序合理化,鉴定意见更具有可靠性。

 5.2 完善公、检、法三机关启动权的监督机制 5.2.1 建立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听证会制度 国内有学者认为应当在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机制中引入听证制度[15],笔者认为听证是指听取利害关系人的重要的法律程序,听证原是属于行政程序中为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的基本程序,将其引用到鉴定启动机制中可以让控辩双方就是否要启动鉴定进行深入地探讨和交流,从而保障当事人合法的权益。

 完善当事人的司法精神病鉴定申请权,建立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听证会制度。由法院组织听证会,当事人申请,鉴定机构辅助运行,公安机关派相关人员同控辩双方一同参与听证会。听证会的内容应当包括以下事项:(1)审核鉴定理由是否充分,是否合理合法、合乎逻辑;(2)鉴定申请得以通过,公布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名单;(3)确认鉴定人员是否需要回避;(4)明确最终鉴定机构,告知鉴定时间、地点及鉴定的程序;(5)其他需要明确的注意事项。

 建立听证会的目的首先是为了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其次是为了使鉴定启动机制合理化、科学化,最终的目的是为了维护法律的威严,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使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得到充分的尊重。听证会制度的建立恰好弥补了我国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机制的缺陷。行为人的精神状态是判断其行为能力的关键因素,现实又是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难的境遇,听证会的举行一方面改善了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的启动权过大的局面,在一定程度上起着监督和制约的作用,与此同时也起着平衡了控辩双方地位的不平等的作用。

 5.2.2 完善监督制约机制 我国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主体公、检、法三机关的启动权的监督与制约依照各自的职权是单向性的: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有鉴定启动权,检察院在审查移送的案件时对公安机关的鉴定启动权进行监督与制约,法院在审判阶段对于公安机关、检察院的鉴定启动权进行监督与制约。这种单向的监督制约力度远远不够,互相监督与制约才使得权力的制衡。将审判机关作为中立机关,侦查机关和审查起诉机关在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前向法院说明启动理由,符合启动条件的情况,由法院审核启动的条件,公安机关、检察院启动。这样一来,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在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时多一道被审核的程序,实质上使其过大的权力得以限制。

 5.3 优化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权归属的合理配置

 5.3.1 适当限制公、检、法三机关的鉴定启动权 公、检、法三机关的鉴定启动权过大,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限制:一是将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重新鉴定启动权改为申请权,二是设立强制鉴定启动机制,三是自诉案件非当事人申请不介入。

 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根据法律规定既有初次鉴定的启动权又有重新鉴定的启动权,只有在审判阶段才需要法院的最终决定。因此笔者认为将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重新鉴定的启动权改为申请权,加以限制更为合理。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疑问时,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法院作为中立机关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异议情况,复核是否满足重新鉴定的条件,最终决定是否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由法院复核启动,既完善了重新鉴定的启动条件,又合理限制了公、检两机关的权力,能够有效地防止权力的滥用。

 我国还没有对强制鉴定启动的相关规定,但是学界内对于设立强制鉴定启动条件的呼声越来越高,有学者认为应当对死刑案件强制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有学者认为只对部分的死刑案件进行强制启动,绝大数死刑案件的被告人是没有必要进行精神病鉴定的,漫长的精神病鉴定过程反而会导致案件诉讼期限延长与大量司法资源的消耗[16]。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只对部分的死刑案件强制启动精神病鉴定。我国地广人多,案件层出不穷,对每一件死刑案件都启动鉴定显然在短时间内难以做到,只需要对部分特殊的死刑案件进行强制精神病鉴定即可。符合强制启动鉴定的死刑案件可以考虑的情况有:(1)被告人没有作案动机但实施了犯罪行为的;(2)侦查时发现被告人家族有精神病史的;(3)被告人亲属、朋友或者其他与其有关系的人认为其性格怪异,明显与常人不同的;(4)被告人以恶劣手段故意伤害或者杀害亲属或者其他多个人的;(5)其他特殊情节的死刑案件。充分考虑以上情况,设立强制启动机制,限制公、检、法过大的启动权,保障行为人的合法权益,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

 自诉案件即不告不理,公、检、法对于是否进行精神病鉴定应当给予当事人充分的自主决定权,法院应当尊重自诉案件自身的特殊性,不主动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当事人申请精神病鉴定时,法院应当是依照正常的诉讼程序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5.3.2 有条件的赋予当事人初次鉴定的启动权 只对公、检、法三个办案机关的精神病鉴定启动权加以限制还有不足之处,扩大当事人的鉴定参与力度,也是完善救济程序的一种途径。当事人仅有申请权,遭到拒绝后却没有任何的救济措施,有学者提出可以通过上诉来进行救济[17],但是笔者认为比起上诉如果将一部分精神病鉴定启动权适当的有条件的赋予当事人,就算申请不被准许,也可以进行鉴定,从而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赋予当事人的鉴定启动权的条件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考虑:(1)死刑案件利害关系人以及其他亲属邻里朋友等认为行为人精神状态不稳定,当事人申请启动鉴定遭到拒绝,经法院复核确有其事的;(2)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怠于履行职责,应当启动精神病鉴定而未启动的;(3)当事人已经委托可以信赖的鉴定机构,经办案机关核查

 证实鉴定意见可靠性的。

 充分考虑以上条件,适当赋予当事人精神病鉴定启动权,使控辩双方的悬殊地位得到实质性的平衡,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实质性的保障。

 结 论 本文的研究对象为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权,是鉴定制度的一部分,启动权是鉴定的开端,启动机制的完善至关重要。精神病鉴定启动机制的完善对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有很大的意义,笔者通过对国内的现状分析和与国外两个英美法系国家、两个大陆法系国家的现状分析,总结出我国鉴定启动机制的问题所在,进而提出以下几点完善建议:设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的条件,完善公、检、法三机关启动权的监督机制,优化启动权归属的合理配置。

 国内的理论相对来算比较成熟,接下来只是希望在法律中加以完善,保障诉讼程序的正义性刻不容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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