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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运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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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运营管理,完善住房保障制度,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第11号令)、《自治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新建保【2016】13号文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使用、退出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低保、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在城镇的新就业无房职工、外来务工人员和乡镇场在县城稳定就业人员出租的政策性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租赁,不得出售。

本办法所称租赁补贴,是指向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按照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补贴标准发放租金补贴,由其自行在市场上租赁住房。

第四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负责全县公共租赁住房分配、使用、维修、养护管理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保障对象和保障方式

第五条城镇低保、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家庭中至少有1人具有当地城镇户籍;
家庭收入情况符合察布查尔镇确定的城镇低保、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家庭认定标准;
无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
在察布查尔县城未享受住房保障和房改政策。

有机动车家庭不得申请廉住房。

第六条在城镇的新就业无房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具备完全民事责任能力;
具有申请地城镇户籍,或办理了《居住证》;
在申请地连续居住满2年和缴纳社会保险满2年;
收入情况符合当地确定的中等偏下收入认定标准;
在察布查尔县城无自有产权住房。可以拥有机动车,价值不超过5万元。

对生活困难、住房困难的城镇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申请公租房优先给予安排。

新就业职工是指:在本县工作的行政、事业单位且自申请之日起工作不满五年的职工。

第七条乡镇场在县城稳定就业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家庭成员办理了《居住证》,并在县城连续居住2年以上;
家庭成员中至少有一人与县城就业单位签订2年以上劳动合同。个体经营户必须提供2年以上营业执照;
在县城连续缴纳社保(打工就业人员缴纳企业养老保险,个体经营户缴纳灵活就业人员养老保险)2年以上;
在县城范围无自有产权住房。有机动车价值不超过5万元。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方式分为实物保障和发放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

第八条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范围指没有入住公共租赁住房(含廉租住房)并在县城内租房的住户,已入住公共租赁住房(含廉租住房)的住户,一律不予发放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

第九条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发放对象,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在县城内从事二、三产业的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
察布查尔镇各社区符合公共租赁住房入住条件的低保户;
全县各乡镇场在县城稳定就业的中低收入家庭。

第十条公共租赁住房补贴发放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目前每户每年2400元,由察布查尔镇各社区按季度发放。发放对象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发生变化,调整租赁补贴发放额度。

第三章建设与运营

第八条公共租赁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35-60平方米以内。

第九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建设在工业园区、开发区、棚改区,企业厂区内。建成投入使用后,当年入固定资产。

第十条房源通过新建、配建、改建、收购、在市场上长期租赁住房等方式多渠道筹集。公共租赁住房户型以公寓型(35平米左右)、宿舍型(40平米左右)和单元型(50平米左右)为主。

第十一条引导鼓励社会投资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建设公共租赁住房,依据《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关于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推进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管理的通知》财综【2015】15号文精神,社会投资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免收各项行政性收费。

第十二条社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自行运营管理,接受县住建局监督。

第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廉租房每月每平方米1元,公共租赁住房每月每平方米3.6元。

第十四条政府投资建设并运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由县住建局和社区按照谁分配谁收取,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及时足额缴入同级国库,纳入政府公共租赁住房资金收入管理。租金收入70%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后期管理费用,30%用于缴纳专项房屋维修资金。

第十五条住房保障对象租赁期间交纳租金。保障对象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后,租金超过承租人收入的三分之一,出现租金交纳困难的,可按规定申请租金核减。

第四章申请与审核

第十六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或发放租赁补贴可以家庭、单身居民作为基本申请单位。

第十七条以家庭申请的,需确定1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配偶和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共同居住生活人员为共同申请人。

第十八条单身居民申请的,本人为申请人。未婚人员、离婚或丧偶人员、独自进城务工或外地独自来申请地工作的人员可以作为单身居民申请。多个单身居民可采取合租方式申请成套的公共租赁住房。多人合租的,确定1人为申请人,其他人为共同申请人。

第十九条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和乡镇场在县城稳定就业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可按个人或家庭申请程序直接向用人单位和所居住社区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取得本县城镇户籍,且自申请之日起前3年取得城镇户籍;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

(三)在本县城区域内无住房或者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3平方米;

(四)未享受住房保障和房改政策。

住房困难家庭是指: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3平方米的本县家庭。

第二十一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新就业职工,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具备完全民事责任能力;

(二)具有本县常住户口或办理了《居住证》;

(三)已与用人单位签订2年以上劳动(聘用)合同;

(四)在县城区域内无自有产权住房且未租住公有住房。

新就业职工是指:在本县工作的行政、事业单位且自申请之日起工作不满五年的职工。

第二十二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稳定就业务工人员,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家庭成员均办理了《居住证》,并在本县连续居住2年以上;

(二)家庭成员中至少有一人与本县用人单位签订2年以上的劳动合同,或在本县连续缴纳社保2年以上;
自主创业2年以上(以营业执照为准);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

(四)在本县城区域内无自有产权住房且未租住公有住房。

(五)在本县居住期间遵纪守法,无犯罪记录的;

稳定务工人员包括:本县户籍进城务工人员、外地来本县务工人员。

第二十县住建局实施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的申请、受理、审核工作。申请、受理、审核工作参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向社区提交的申请资料,社区收集、汇总、审核后上报镇人民政府。

(二)社区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凭证;
调查核实符合条件的,在7个工作日内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社区公示,不少于7日;
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县住建局。

(三)县住建局在10个工作日内,会同审计、财政、民政等有关部门核实。审核合格的,在县公众信息网、县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公告,并在申请人所在社区(单位)公示7日。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由县住建局登记为轮候对象,书面通知申请人;
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县住建局申请复核,县住建局应当在受理后30日内做出复核决定。申请人也可以不经申请复核,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五章轮候和分配

第二十五条县住建局和社区建立轮候名册,定期将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参与分配条件、分配方案、本批次符合条件的轮候对象等信息在县公众信息网、申请人所在社区(单位)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县住建局和社区结合实际,合理确定轮候期。原则上轮候3年仍未获得实物分配的申请人,可以优先向其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在轮候期内可申请享受租赁补贴。轮候对象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七条轮候对象中的孤寡老人、三级以上残疾人、低保无房户、烈士家属、伤残病退军人等重点优抚对象、省部级劳动模范和见义勇为人员、二等功以上复转军人、政府引进的特殊人才以及其他住房救助的对象,优先保障。

第二十八条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前,县住建局会同发改委、财政局、审计局和民政局根据房源数量和轮候对象数量,研究制定具体分配方案。分配方案应当明确如下内容:

(一)房源情况。包括房源数量、户型面积、所在地点等信息;

(二)参与分配条件。包括参与分配的保障对象住房、收入、财产、轮候期限等方面的限制性条件;

(三)公共租赁住房租金价格、租赁补贴标准;

(四)分配采取的具体方式;

(五)分配过程的相关程序与基本规则;

(六)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摇号、评分等方式确定轮候顺序,并打造嵌入式居住方式。

第三十条分配过程公开进行,由公证机关公证,接受纪检监察机关、媒体、摇号代表监督。

第三十一条县住建局和社区在分配结果公示期满3个工作日内,向获得配租资格的保障对象发放通知书。本次分配未能获得实物配租的保障对象,继续实行轮候。

第三十二条分配结果确定后,县住建局或社区签订租赁合同(包括出租人、承租人及公共租赁住房基本情况,租赁期限及用途,租金费用,房屋交付、使用、修缮,房屋返还,合同终止,违约责任,合同续签,争议解决方式等)、租赁补贴发放协议,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第三十三条获得实物配租资格的保障对象无正当理由1个月内未办理入住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实物保障。

第六章调整和退出

第三十四条县住建局和社区会同人社局、公安、税务、民政、城镇等部门每年定期核查保障对象住房、家庭人口、收入、财产等变化情况,对住房保障方式进行动态调整。

第三十五条保障对象对调整住房保障的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县住建局申诉,县住建局在受理申诉后30日内做出复查决定。经复查,保障对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或租赁补贴、租金核减协议,按新的合同约定缴纳租金或享受租赁补贴、租金核减。

第三十六条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租赁合同、租赁补贴协议期限一般为1年,具体期限结合实际确定。合同或协议期满,需继续申请住房保障的,在合同或协议期满前90日内提出申请。

第三十七条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因收入、财产增加,可继续承租现有住房,但应根据收入、财产等条件变化情况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和租赁补贴(租金核减)协议,并按新合同约定缴纳租金。

第三十八条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因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需要调换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县住建局和社区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县住建局按规定及时变更住房保障信息系统中的相应信息。

第三十九条承租人通过购买、赠与、继承等方式在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县城内获得其他住房的,退出公共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以上未交房租,经催告仍不缴纳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四)转借、转租或擅自调换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的;

(五)擅自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六)破坏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主体及承重结构,配套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七)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八)其他违反国家、自治区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

第四十条已领取租赁补贴的住房保障对象,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方式取得租赁补贴的;
租赁补贴未按规定用于租赁住房的;
因家庭收入、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
其他违反国家、自治区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解除保障合同,停止发放租赁补贴。取得租赁补贴的,退还已发放的租赁补贴。

第四十一条县住建局作出终止或取消住房保障的决定后,应当在7日内书面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对终止或取消其住房保障的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县保障办申诉,在受理申诉后30日内做出复查决定。

第四十二条经复查,承租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在30日内腾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并按规定结清租金、垃圾处理费、水费、电费、暖气费、燃气使用费、通信费、宽带上网费、有线电视收视维护费等应当由承租人承担的费用。承租人拒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因实物保障终止,需腾退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由于特殊情况无法在规定期限内退房的,给予一定的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市场价格缴纳租金。

第七章住房使用和物业服务

第四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确保房屋及配套设施正常使用。因承租人原因造成住房及其配套设施设备损坏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物业管理参照《察布查尔县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县住建局建立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实现全区联网,并与房屋登记、公安、民政、工商、税务、社保、金融等部门建立住房保障信息共享和联审机制。

第四十县住建局建立公共租赁住房和保障对象档案,记载保障对象的申请、审核和轮候情况,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筹集、出租情况,住房租赁补贴的发放等情况。建立诚信档案,推行失信惩戒机制。

第四十八条县住建局会同民政、财政、监察、社区等部门,每年对保障对象住房、家庭人口、收入、财产等变动情况进行核查,核查结果作为调整住房保障的依据。

第四十九条县住建局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的监督,设立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管理、服务举报投诉电话、信箱等,畅通住户反映诉求的渠道。

第五十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九章相关责任

第五十一条县住建局和社区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第11号令)第三十三条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第11号令)第三十四条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申请人隐瞒、虚报或者伪造家庭住房、人口、收入、财产状况和其他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或者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第11号令)第三十五条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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