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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中五个矛盾及其化解【完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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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中五个矛盾及其化解【完整版】

 

 内容提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实施过程中暴露出以下五个矛盾:一是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前提与压制型法之间的矛盾,二是认罪认罚从宽的合意基础与实体真实原则之间的矛盾,三是不规范的从宽处罚与刑事法基本原则之间的矛盾,四是“检察官司法”与法官中立裁判原则之间的矛盾,五是简化、速决的一审程序与续审制的上诉审构造之间的矛盾。出现这五个矛盾的原因在于,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行环境的基础性诉讼制度不健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设计缺乏系统思维和整体考虑,相关的配套措施不完善。要化解上述矛盾,必须深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努力提高刑事程序正当化水平;进一步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健全公正与效率总体平衡的制度规范体系;完善相关配套措施,确保不因追求司法效率而损害司法的基本公正。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愿性;实体真实;检察官司法;正当程序

  一、五个矛盾

 (一)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前提与压制型法之间的矛盾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15 条、第 224 条等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包含自愿认罪认罚、实体从宽和程序简化三个核心要素。其中,自愿认罪认罚是前提,实体从宽是关键,程序从简、从快是结果。如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缺乏自愿性,那么,实体从宽和程序简化均会失去正当依据。

 为了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 2019 年 10 月联合发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规定了权利告知、律师帮助等预防性措施,并且要求检察机关和法院先后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

 明智性、真实性、合法性等进行认真审查。此外,还专门设计了程序转换机制,允许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后反悔。从形式上看,这些措施覆盖了侦查、起诉和审判的主要环节,贯穿于认罪认罚的全过程,似乎能够完全保证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是自愿的。然而,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制具有“压制型法”的特征,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在整体上很难得到保障。

 “压制型法”是相对于“自治型法”和“回应型法”而言的一种法律类型,其显著特征在于,法律机构容易直接受到非司法权力的影响,“首要目的是公共安宁,‘无论如何、不惜任何代价也要维持治安’”。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取向在于通过高效率的侦查、起诉和审判活动有效控制犯罪、维持社会秩序的稳定。为此,我国从立法上赋予了侦查、公诉机关相对于被追诉人的绝对优势地位,理性的被追诉人除了认罪认罚争取从宽处理以外,基本上没有任何其他选择。首先,从“认罪”供述的产生过程看,侦查机关不仅有采取人身强制措施和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权力,而且还有强制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权力,犯罪嫌疑人则依法负有“如实回答”的义务。虽然法律允许犯罪嫌疑人自被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委托辩护律师,在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等少数案件中实行法律援助辩护制度,但事实上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没有辩护律师,职务犯罪嫌疑人在接受监察机关调查期间甚至完全无权委托辩护律师。即使是有辩护律师介入侦查程序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前、讯问中也无权获得律师的帮助。其次,从有罪供述的证据能力上看,我国并未实行供述自愿性规则,对非法供述的排除范围基本上限于以刑讯逼供、暴力威胁、非法拘禁方法收集的供述以及刑讯逼供后所作供述的重复供述等四种情形,并不要求排除所有非自愿供述。再次,从认罪认罚的形成机制上看,立法并未建立控辩平等的量刑协商机制。在司法实践中,

 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是在羁押状态下接受讯问并且在没有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表示认罪认罚的。值班律师通常在犯罪嫌疑人表示认罪认罚后才介入诉讼,而且基本上只充当了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见证人,无力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因而犯罪嫌疑人对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通常只能被动接受。再其次,法官虽然依法负有审查认罪认罚自愿性的义务,但由于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省略或者简化,加之检法配合、衔接机制的要求,对自愿性的审查普遍流于形式,法官一般不会就认罪认罚和签署具结书的具体过程讯问被告人。最后,以控制犯罪为宗旨的流水作业诉讼模式导致了 99.9%的被告人最终被法院判决有罪,审判——即使是适用普通程序进行的审判,总体上也不过是对侦查(调查)、公诉结果的确认。高羁押率、高有罪判决率等因素对被追诉人形成一种结构性的压力,迫使被追诉人放弃无罪辩护的努力,积极主动或者被动地认罪认罚,以便争取带有官方“恩惠”性质的从宽处理待遇。那些坚持作无罪辩护的被告人,即使有全国最优秀的辩护律师提供法律帮助,最终不仅可能会因为拒不认罪而丧失从宽处罚的待遇,而且很可能还会因为“认罪态度不好”而被酌情从重处罚。可见,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与压制型法以及相应的以犯罪控制为导向的诉讼模式是直接矛盾的,在现有的刑事诉讼运行机制下,被追诉人在是否认罪认罚的问题上很难作出真正自愿的选择。

 (二)认罪认罚从宽的“合意”基础与实体真实原则之间的矛盾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要求被追诉人首先认罪认罚,经公安和司法机关审查确认其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之后,才能由公安和司法机关依法决定从宽处理。只有在“罪”与“罚”的问题上,控辩双方都达成了“合意”,案件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控辩合意的直接体现就是认罪认罚具结书,其核心内容是被追诉人在明知、明智的状态下对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的承认、对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同意以及对案件适用程序的选择。认罪认罚具结书所固定的控辩合意通过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传导至法院。然而,根据实体真实原则,控辩双方关于认罪认罚的合意并不能成为法院认定事实的基础和作为法院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指导意见》第 3 条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按照证据裁判要求,全面收集、固定、审查和认定证据。坚持法定证明标准,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作出有罪裁判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防止因被追诉人认罪而降低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对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但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有罪的,依法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或者宣告无罪。”该规定表明,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认罪”不是辩诉交易制度下那种简单的“有罪答辩”, 被追诉人所认的“罪”和“罚”,都必须以包括供述和辩解在内的全案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为前提和基础。

 在实践中,控辩双方关于“罪”与“罚”的合意,并不总是符合证据裁判原则和实体真实原则,相反,两者之间经常会发生矛盾或者冲突。其主要表现为检察机关基于“合意”的量刑建议所依据的事实、情节(如犯罪较轻、主观恶性较小、从犯、自首、认罪认罚等),经法院审理后被认为不能成立或者有错误。前不久引起热议的余金平交通肇事案中二审法院否定控辩双方一致认可的自首情节就是一个典型的例证。类似的案例并非个别现象,而是遵守证据裁判原则和实体真实原则的刑事审判的常态。

 控辩“合意”与证据裁判和实体真实原则的矛盾,使得法院在尊重“合意”与坚守法定的证明标准之间陷入两难境地,并且可能会产生损害司法公正和司法

 效率的严重后果。首先,如果控辩双方关于认罪认罚的“合意”是基于检察机关错误的事实认定,很可能导致本来无罪的人“自愿认罪认罚”并且最终被定罪判刑,而真正的罪犯却逍遥法外。实践中已经出现一些“认罪认罚”案件因为一审事实认定错误而不得不通过再审程序宣告无罪或者改判。其次,即使在被追诉人构成指控犯罪的案件中,其合法权益也可能受到损害。因为法院基于实体真实原则否定控辩“合意”时,必然会对案件的事实情节作出不同的认定,进而作出不同于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判决,而当判决结果重于量刑建议或者由于被告人以外的原因决定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审判时,被告人将沦为“合意”制度的直接受害者,因为此时他已经不可能撤回认罪认罚。再次,可能损害司法效率,因为对于法院基于事实证据问题提出的调整量刑建议的意见,检察机关通常会接受,并要求被追诉人重新签署具结书,以便案件继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样,司法效率必然会大为降低,至少节省司法资源的目标不可能按照合意形成时的期待而实现。最后,可能损害司法公信力,因为如果法院基于事实认定的变化最终判处重于量刑建议的刑罚,则侦查、检察人员以及看守所对犯罪嫌疑人所作的认罪认罚从宽教育转化工作事实上就成了一种“善意的谎言”, “认罪认罚从宽”的政策感召力必将大为降低,进而损害司法的公信力。

 (三)不够规范的从宽处罚与适用法律一律平等和罪责刑相适应等刑事法基本原则之间的矛盾

 我国《刑法》第 4 条和第 5 条规定了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6 条也明确规定:“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然而,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公检法机关适用法律很可能出现两种类型的“不平等”,从而与我国《刑法》和

 《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平等原则出现矛盾。

 第一类,对认罪认罚与不认罪不认罚或者认罪不认罚的被追诉人之间在适用法律上的不平等。为了激励被追诉人认罪认罚,需要对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依法给予从宽处理,这样就会在认罪认罚案件与不认罪不认罚案件或者认罪不认罚案件之间形成一定的“量刑差”。这种“量刑差”只要被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就属于对法律的“合理”适用,不属于适用法律上的不平等,但是,如果超出合理的范围,特别是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对认罪认罚和不认罪的被告人的量刑之间拉开过大的距离,就可能扭曲主犯、从犯之间的关系。由于我国严格实行罪刑法定原则,加之法院推行量刑规范化已有多年,这种类型的不平等目前在实践中尚不突出。

 第二类,对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在适用法律上不平等。从司法实践情况看,这种不平等包括三种情形。第一,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平等。对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几乎完全取决于检察官或法官,被追诉一方并无要求适用的权利,因而在一些案件中出现人为制造适用法律不平等的现象。笔者实证调研发现,在三种情况下,即使案件完全符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条件,检察官或法官也可能会拒绝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起诉或者审判:一是检察官由于手上案件较多,来不及在规定时间内完成阅卷、听取意见、安排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提出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等程序任务的;二是被害人人数众多,有上访、信访风险的;三是虽然检察官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起了公诉,但被告人对量刑事实、情节或者量刑建议提出异议,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此外,有的案件被追诉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本来已经认罪认罚,但检察机关在决定起诉前突然“反悔”,在提起公诉时不再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由法院按

 照非认罪认罚案件进行审理后作出判决。第二,对监察机关调查的职务犯罪案件与公安机关等侦查的非职务犯罪案件在适用法律上不平等。我国《监察法》第 31条赋予了监察机关在四种情形下向检察机关提出从宽处罚建议的权力。在司法实践中,确有不少职务犯罪案件,监察机关在移送起诉时提出了从宽处罚的建议,并且得到了检察机关和法院的采纳,有的甚至导致了减轻处罚的结果。然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赋予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类似的建议权力。第三,在不同案件中对认罪认罚情节的从宽幅度不平等。目前比较突出的问题集中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在何种情况下予以“减轻处罚”缺乏统一、明确的标准,导致犯罪性质、情节相同的案件量刑明显不同。例如,全国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原副主任委员王三运受贿 6685 万余元,有自首、重大立功、认罪悔罪、积极退赃(赃款赃物已全部追缴)等情节,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从轻”判处有期徒刑 12 年、罚金 400 万元。与此形成鲜明对照的是,河北省政协原副主席艾文礼受贿 6478 万余元,有携带赃款赃物主动投案自首、真诚认罪悔罪、积极主动退缴全部赃款赃物等情节,被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减轻”判处有期徒刑 8 年、罚金 300 万元。这两个犯罪性质相同、犯罪金额接近、量刑情节类似的案件量刑结果却相差很大。另外,《指导意见》第 18 条要求“对于减轻、免除处罚,应当于法有据”,但有一些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起点就在法定刑的下限,如果不能减轻处罚,则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事实上等于没有获得从宽处罚的待遇。二是对认罪认罚被告人的“从轻”处罚幅度,不仅不同辖区的检法机关掌握的标准不同,而且即使在同一辖区甚至同一个检察院或法院,尺度也不同,导致“同案不同判”。“在部分城市,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实际执行刑罚的从宽幅度达到了 60%以上,而在另一些城市,该从宽幅度不足 5%。”

 (四)“检察官司法”与法官中立裁判原则之间的矛盾

 “检察官司法”(prosecutorial adjudication)最初出现于美国,以辩诉交易为典型代表,20 世纪 80 年代以后逐渐扩展于欧洲,以至于有欧洲学者惊呼,检察官已经成为“法官之前的法官”。作为立足于司法审判的功能而非形式的一个概念,检察官司法的核心特征是,检察官事实上掌握了刑事案件被告人罪与罚的最终决定权,对检察官决定的刑事案件结果,法官要么只进行形式审查以后便予以确认,要么完全不进行任何审查。例如,大陆法系起诉法定原则的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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