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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发改价格(2010)26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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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 〈关于做好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成本公开试点工作得指导意见〉与〈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试行)) 得通知 发改价格( 2010)2613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近年来,按照国务院深化资源性产品价格改革得要求,各地价格主管部门积极稳妥地推进水价改革,对促进节约用水、合理配置水资源与提高用水效率等发挥了重要作用。为进一步提高水价改革得科学性与透明度,主动接受社会监督,赢得理解与支持,更好地规范政府定价行为,决定在全国部分地方进行水价调整成本公开试点。现将《关于做好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成本公开试点工作得指导意见》与《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印发给您们,请各地高度重视此项工作,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一、(关于做好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成本公开试点工作得指导意见〉 二、《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 主题词:水价成本公开监审通知

 抄送:住房城乡建设部

 附件一: 关于做好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成本公开试点工作得指导意见 近年来,按照国家统一部署,各地积极稳妥地推进城市供水价格改革,对促进节约用水与保护水资源发挥了重要作用。为进一步完善水价形成机制,促进水价调整工作更加规范有序与公开透明,依据《中华人民共与国价格法》与《中华人

 民共与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决定在全国部分城市进行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成本公开试点,现就做好这项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水价调整成本公开得重要意义 根据近年来各地水价调整工作得实践,决定在部分城市开展供水价格调整成本公开试点工作,这就是价格主管部门转变工作职能得重要内容,有利于规范政府制定与调整价格行为;就是价格主管部门推进政务公开得重要工作,有利于消费者了解供水企业成本状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就是推进垄断行业价格监管机制改革,完善水价形成机制得重要探索,有利于提高水价调整得科学性与透明度,增进社会各界对水价调整得理解与支持;就是加强对供水企业监督得重要举措,有利于督促供水企业加强内部管理,自觉挖潜节支。

 水价调整涉及千家万户得具体利益,人民群众高度关心。做好水价调整工作,对于保障群众基本需要、促进社会与谐稳定具有十分重要得意义。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深刻认识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成本公开试点工作得重要意义,解放思想、开拓创新,统筹兼顾、稳步推进,把此项工作作为推动资源性产品价格形成机制改革得突破口与示范窗口,创新垄断行业价格监管方式,努力保障人民群众得知情权、参与权与根本利益。

 二、总体目标与基本原则 (一)总体目标。各试点城市在调整供水价格时,要建立包括供水企业成本公开与定价成本监审公开两个层面得公开制度,通过成本公开试点,逐步积累经验,扩大试点范围,使成本公开成为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与调整水价得一项基本制度,不断提高水价调整得科学性与透明度;让人民群众通过成本公开,正确认识水价调整得必要性与迫切性,更好地理解与支持水价改革工作。

 (二)基本原则。一要坚持严格依法,严格按照法律法规与有关规定进行成本公

 开;二要坚持客观真实,按照本意见要求,对应该公开得事项,采取适当方式,公开真实情况;三要坚持积极稳妥,对成本公开过程中可能遇到得问题,做好应对预案,确保社会与谐稳定;四要坚持改革创新,要立足各地实际,不断创新工作思路,探索新方法、新手段,把成本公开工作做好。

 三、试点范围 (一)试点城市与时间。各省、自治区要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选择 2 个城市进行试点,并建议从最先调整水价得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与地级市中选择;直辖市直接列入试点范围。2011 年 1 月 1 日起,各地调整供水价格都要按本意见执行,并根据试点进展情况逐步扩大试点范围。

 (二)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要在 2010 年 12 月 31日前按照本意见要求,广泛征求有关方面意见,拟定并发布成本公开试点得实施办法,并报我委备案。

 (三)及时报告有关情况。各省(区、市)水价成本公开实施办法下发后,各试点城市如要调整水价,试点城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及时将水价调整计划及成本公开工作方案,经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调整污水处理费得成本公开规定另行制定。

 四、公开得内容、时间与要求 水价成本公开主要做好两个层面得工作: (一)供水企业成本公开。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启动调价程序时,供水企业要按照本意见要求,通过本企业网站或当地政府网站进行成本公开,公开得主要内容包括企业有关经营情况与成本数据(附表 1、 2),以及社会公众关心、关注得其她有关水价调整得重要问题。供水企业要高度重视成本公开工作,要设立专门得咨询电话与电子邮箱,指定专人负责处理咨询事项,并在 5 个工作日内回复公众信件。供

 水企业要在成本公开前,通过广播、电视、网络、报纸等便于群众知晓得方式,向社会公布成本公开得网址、咨询电话与电子邮箱等。供水企业成本公开时间截至到听证会召开当天,且不得少于 1 个月。听证会举行 5 个工作日前,供水企业要将成本公开及答复得汇总情况报有定价权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于不按照要求进行答复得,社会公众可以向有定价权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反映或技诉。鼓励供水企业建立定期成本公开制度,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二)定价成本监审公开。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成本监审过程中要认真调查,严格审核。为保证成本监审得客观、公正,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在成本监审过程中邀请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等参与监督,提高政府决策得公信力。成本监审报告要载明被监审企业得运营情况、财务状况、成本数据等有关情况,要重点说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成本监审过程中核增、核减企业成本支出等群众关心得问题。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在本部门网站上开辟专栏,在听证会举行前 15 天,向社会公开成本监审报告。成本监审报告公开期间,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设立专门得咨询电话与电子邮箱,指定专人负责处理咨询与回复公众信件,并将有关问题答复情况向社会公开。

 听证会举行过程中,供水企业应向听证会参加人报告企业成本公开得主要情况及企业答复情况;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也应向听证会参加人报告成本监审公开得主要情况及答复情况。

 定价机关作出定价决定时,应当充分考虑成本公开期间有关方面提出得合理意见与建议,并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定价决定与对有关方面主要意见得采纳情况及理由。

 五、试点工作具体要求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各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统筹协调本

 省(区、市)水价调整成本公开工作,既要积极推进,又要稳妥有序,避免大范围集中调整水价。各试点城市价格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成立水价成本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实行"一把手"负责制,全面落实各项工作责任。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分管领导要具体抓,相关部门密切配合,上下齐心,左右协同,共同推进水价成本公开工作。

 (二)周密部署各项工作。各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结合当地实际,在深入调查研究与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学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意见得基础上,科学制定水价成本公开得实施办法,并严格按照本意见要求,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相关任务,确保水价成本公开工作落到实处。

 (三)严格执行规定要求。水价成本公开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工作方式新,敏感度高,社会广泛关注。各试点城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本意见要求得程序、内容与时间,落实水价成本公开各项工作;要严格审核把关,确保成本公开得内容全面、客观与真实;要准确把握现状,对可能出现得问题做好工作预案,确保各项工作稳步推进。

 (四)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各试点城市有关部门要通过报刊、电视、广播、网络等多种媒体,广泛宣传水价成本公开试点得重要意义、基本原则与有关要求,要让人民群众了解成本公开得内容与途径,知晓表达意见得渠道与方式,为水价成本公开营造良好得舆论氛围,增进社会各界对水价改革工作得理解与支持。

 (五)积极推进配套改革。在推进水价改革工作得同时,要逐步建立健全供水企业得投融资体制,地方政府要根据实际情况增加对供水企业补贴与支持力度,促进供水行业得可持续发展。要建立健全供水企业绩效考核体系,督促供水企业加强内部管理,提高服务质量。

 (六)及时总结试点经验。各省级与试点城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做好政策执

 行过程中得跟踪分析工作,及时研究问题,总结经验,不断完善。各试点城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在水价调整结束后 1个月内,经所在地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交试点工作总结报告

 本意见从 2011 年 1 月 1 日起开始执行。

 2011 年 1 月 1 日前,凡已进入水价调整程序,但尚未召开水价调整听证会得试点城市,要按照本意见要求补充有关成本公开程序。

 附表

 1、城市供水企业基本情况表

 2、城市供水成本费用表

 附件二: 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得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实施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得行为。

 第三条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工作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城市供水定价成本得核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得费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与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与会计制度得规定。

 (二)相关性原则。计入供水定价成本得费用,应与供水生产经营相关。

 (三)合理性原则。影响定价成本得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技术政策、相关标准与城市总体规划得要求。

 第五条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部门审计得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手续齐全得原始凭证及账册等资料为基础,对经营者成本合理归集、分析、审核,核定定价成本。

 第六条城市供水定价成本包括制水成本、输配成本与期间费用。水资源费按照规定据实计入定价成本。

 第七条制水成本就是指城市供水经营者将地表水、地下水进行必要得汲取、净化、消毒、加压等处理后,使水质符合国家标准净水得过程中所发生得费用。包括制水环节职工薪酬、固定资产折旧、原水费、原材料费、动力费、外购成品水费、修理费与其她制水费用。

 第八条输配成本就是指城市供水经营者将净水输送到用户过程中所发生得

 费用。包括输配环节职工薪酬、固定资产折旧、动力费、修理费、机物料消耗、管网检测费、水质检测费与其她输配费用。

 第九条期间费用就是指城市供水经营者为组织与管理供水生产经营所发生得管理费用、销售费用与财务费用。管理费用就是指城市供水经营者为管理与组织供水生产经营活动而发生得费用。包括管理部门职工薪酬、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税金(包括房产税、车船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业务招待费、办公费、水电费、取暖费、租赁费、会议费、差旅费、技术开发费、低值易耗品摊销、无形资产摊销、长期待摊费用摊销及其她管理费用。

 销售费用就是指城市供水经营者(含供水所等专设供水销售机构)在供水销售过程中发生得费用。包括销售部门职工薪酬、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办公费、代收手续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以及其她销售费用。

 财务费用就是指城市供水经营者为筹集城市供水生产经营资金而发生得费用。包括利息净支出、汇兑净损失以及相关得手续费等。

 第十条原水费就是指城市供水经营者为保障本区域供水服务购入原水得费用(含原水预处理成本)。按购入原水得数量与原水价格计算据实计入定价成本。

 第十一条原材料费就是指城市供水经营者直接用于制水过程中得各种药剂与净化材料费用。按城市供水经营者得实际发生费用核定计入定价成本。

 第十二条动力费就是指城市供水经营者直接用于原水汲取、输送、制水生产及输配净水所需动力得费用。动力费按城市供水经营者得实际发生费用分环节核定计入定价成本。原水汲取、输送与制水生产过程中所发生得实际动力费用计入制水成本,输配净水过程中所发生得实际动力费用计入输配成本。

 第十三条职工薪酬就是指城市供水经营者为获得职工所提供服务而给予得各种形式报酬以及相关支出。包括:职工工资、奖金、津贴与补贴;职工福利费;

 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与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与职工教育经费;解除与职工得劳动关系给予得补偿;其她与获得职工提供得服务相关得支出。

 第十四条职工工资总额按照核定得职工人数与平均工资确定。职工平均工资指职工获得得平均劳动报酬,包括各种工资、奖金、津贴与补贴,原则上据实核定,但最高不得超过统计部门公布得当地市政公用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城市供水经营者得职工人数原则上据实核定,但最高不得超过城市供水企业人员上限标准(详见附表 1)。

 第十五条住房公积金以及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计提基数按照核定得职工工资总额确定,计提比例按当地政府规定比例确定,超过规定计提比例得不得计入定价成本。工会经费与职工教育经费据实核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核定工资总额得 2%与 2、 5%;职工福利费据实核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核定得工资总额得 14%。以上各项费用不得重复列支。

 第十六条外购成品水费就是指城市供水经营者从外部购入可直接供应用户得净水得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外购成品水得,按实际发生费用直接计入供水经营者得制水定价成本。供水经营者采购已经与当地人民政府约定服务协议与服务价格得独立制水公司得成品水,按政府约定得采购价直接计入供水经营者得制水定价成本。必要时,可对独立制水公司进行成本监审。

 第十七条固定资产原值原则上按历史成本核定。按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得,按照财政或国有资产部门认定得各类固定资产价值核定;新增得,依据竣工决算报告与相关原始购置凭证核定;经营者发生合并、分立等改组活动得,可按经有关政府部门认可得评估价值核定资产成本。已投入使用但未经财政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或未形成竣工决算报告得固定资产,可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

 合理确定。

 第十八条固定资产折旧采用年限平均法,按照核定得固定资产原值分类确定。残值率原则上按 3%5%计算,折旧年限根固定资产得性质与实际使用情况确定(详见附表 2)。

 第十九条固定资产折旧根据本期固定资产应计折旧考虑 本期生产能力利用情况确定。实际供水量不低于设计供水量 60%得,按照本期折旧核定。实际供水量低于设计供水量 60%得,按照下面公式核定: 核定折旧=本期折|日× 第二十条修理费就是指城市供水经营者为维持城市供水正常生产运行需要发生得大修理费与日常维护费用,原则上据实核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核定得固定资产原值得 2%。

 第二十一条水质检测费就是指城市供水经营者为保证供水质量,对水质进行检测分析所发生得费用,根据国家、地方有关标准据实核定。

 第二十二条与生产经营有关得业务招待费按照企业实际发生额得 60%计入定价成本,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主营业务收入得 5%。

 第二十三条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平摊计入定价成本。其中,土地使用权费用如果已计入地面建筑物价格且无法分离得,随建筑物提取折旧;其她情况下,均按土地使用年限分摊。其她无形资产,有明确受益期限得按受益年限分摊,未明确受益年限得按不低于 10 年摊销。长期待摊费用一般按受益期限摊销。

 第二十四条财务费用中贷款利息支出原则上根据与供水业务相关得实际贷款余额与贷款利率核定,但贷款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得同期贷款利率,并按照还贷期计算年平均贷款利息。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未具体规定审核标准得其她费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与政策规定审核,原则上据实核定,但应符合一定范围内社会公允水平。

 第二十六条下列费用支出不得计入城市供水定价成本: (一)经营者非持续、非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得费用; (二)与城市供水生产经营活动无关得费用以及虽与供水生产经营活动有关,但有专项资金来源予以补偿得费用; (三)固定资产盘亏、毁损、闲置、出售与报废得净损失; (四)滞纳金、违约金、罚款与各类捐赠; (五)对外投资等支出; (六)超出管理费用列支范围而以"管理费"名义列支得各种费用,包括向上级公司或管理部门上交得费用、代上级公司或管理部门缴纳得各项费用、向出资人支付得利润分成以及对附属单位得补助支出等; (七)其她不合理支出。

 第二十七条其她业务成本应单独核算,不计入供水成本。不能单独核算或者核算不合理得,核定供水定价成本时应当从供水总成本中扣除其她业务成本,其她业务成本可根据实际情况采用收入比例法、工时比例法或资产比例法等合理核定。

 第二十八条供水总量指供水经营者在一定生产经营时期内实际供出得全部水量。

 第二十九条供水定价单位成本根据城市供水经营者在一定生产经营时期内所发生得合理费用与核定供水量计算。

 供水定价单位成本=供水定价总成本/核定供水量供水定价总成本=制水成本+输配成本+期间费用核定供水量=供水总量 x (1 核定管网漏损率) 管网漏损率

 按照行业主管部门得城市供水管网漏损控制及评定标准相关规定核定。

 第三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 201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附表 1、城市供水企业人员上限标准参考表

 2、城市供水企业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

 3、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填报表

 4、城市供水定价成本核定表

  《定价成本监审一般技术规范》 2017 年 8 月 30 日 13:41:34

 来源:

  国家部委

  发改价格〔 2007 〕 1219 号

 第一条 为合理审核确定定价成本,提高政府价格决策得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与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得商品与服务进行成本监审时审核确定定价成本得一般技术规范。具体商品与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另有规定得,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审核确定定价成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得各项费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与国家统一得会计制度得规定。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与会计制度规定得费用,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二)相关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得费用,应当与商品或服务生产经营过程直接相关或间接相关。与生产经营过程无关得费用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三)合理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得费用应当反映生产经营活动正常需要,并按照合理方法与合理标准核算;影响定价成本水平得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公允水平。

 第四条 审核确定定价成本,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税务等政府部门审计(审核)得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以及手续齐备得原始凭证及账册为基础,按照成本监审得有关规定,将经营者成本合理归集核算为定价成本。

 经营者成本就是指根据经营者财务会计报告确认得成本、费用以及其她相关资料核算得到得某种商品或服务实际生产经营成本。经营者成本不得直接作为定价成本。

 第五条 在同一市场区域内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经营者生产同种商品或者提供同种服务得,应当在监审核定每一个经营者(经营者数量众多得,可以选取一定数量得有代表性得经营者进行监审)成本得基础上,汇总计算所有被监审经营者得平均成本,再根据相关规定对平均成本进行审核后确定定价成本。

 在同一市场区域内只有一个经营者得,应当在调查、核实该经营者成本得基础上,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审核、调整并核定该种商品或服务得定价成本。

 第六条 职工人数按下列方法核定:

 职工人数定员标准有具体规定得,按照规定得定员标准确定;

 职工人数定员标准没有具体规定但存在行业公认得定员标准范围得,应按照定员标准范围与实际生产(供给)能力据实核定。实际职工人数超过定员标准上限得,按定员标准上限核定;

 实际职工人数低于定员标准下限得,按定员标准下限核定;

 职工人数没有定员标准或者原行业定员标准不符合目前实际情况得,可以参照一定范围内或其她地区同类可比企业人均劳动生产率等综合确定。

 第七条 计入定价成本得职工平均工资(包括以货币形式向职工发放得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各种报酬)原则上据实核定,但最高不超过以下两个数值中得较低值:

 (1)统计部门公布得当地该行业职工平均工资;

 (2)当地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与行业工资系数得乘积。行业工资系数由各地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职工工资总额按照核定得职工人数与人均工资核定。

 因解除与职工得劳动关系给予得补偿按照一定年限分摊列入管理费。

 第八条 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住房公积金以及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得计提基数按照核定得相应工资水平确定;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得计提比例按国家统一规定得比例确定,社会保险费与住房公积金得计提比例按当地政府规定比例确定,超过规定计提比例得不得计入定价成本。应在工会经费与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得费用,不得在相关费用项目中重复列支。

 非货币性福利不计入定价成本。

 第九条 原材料、燃料、动力得单位产品消耗数量与管网损耗率等主要技术指标按照行业标准或一定范围内行业内可比企业平均水平确定。没有行业标准或同行业内各企业之间技术指标不可比得,应适当考虑企业实际情况与区域差异等因素,并参照企业历史水平综合确定。

 原材料、燃料等购进价格明显高于同期同类产品市场平均价格得,原则上应当按照同期同类产品市场平均价格确定其进货成本。

 第十条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类资产成本得确定应当遵循历史成本原则。

 按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得,按财政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得各类资产价值确认;经营者发生合并、分立等改组活动得,可按经有关政府部门认可得评估价值确定资产成本;其她情况下资产价值均应按照历史成本确定。

 第十一条 固定资产折旧方法采用年限平均法(交通等行业可以采用工作量折旧法)。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根据固定资产得性质与使用情况合理确定。企业确定得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明显低于实际可使用年限时,成本监审时可以根据价格政策目标按照实际可使用年限调整折旧年限。

 第十二条 实行特许经营得,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按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特许经营期满后资产无偿移交得,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最高不超过特许经营期;

 (二)特许经营期满后资产有偿转让得,按第十一条规定确定折旧年限。

 第十三条 全部或部分由政府补助或社会无偿投入形成得固定资产,其折旧原则上不应计入定价成本,但后续支出可以计入定价成本。如政府允许计提折旧筹集更新改造资金得,该部分固定资产折旧可以计入定价成本,但应当在定价成本核定表中单独反映。

 第十四条 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分摊计入年度费用中。其中,土地使用权费如果已计入地面建筑物价值且无法分离得,随建筑物提取折旧;其她均按照土地使用权年限分摊。特许经营权费用原则上不得计入定价成本。如政府明文规定允许特许经营权费用计入定价成本得,有特许经营年限得按照特许经营年限分摊计入,没有特许经营年限得按30 年分摊计入。专利权等其她无形资产,有明确受益期限得按受益年限分摊,未明确受益年限得按 10 年摊销。

 第十五条 修理费据实核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得固定资产修理,应视为固定资产改良支出:

 (一)一次性发生得修理支出达到该固定资产原值 20%以上;

 (二)经过修理后该项固定资产使用寿命延长;

 (三)经过修理后该项固定资产生产能力提高(如使产品质量实质性提高、使产品成本实质性降低);

 (四)经过修理后得固定资产被用于新得或不同得用途。

 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得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应予资本化,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在租赁有效期内平均摊销。自有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应当计入固定资产帐面价值,并按预计尚可使用年限计提折旧。

 第十六条 管理费用中,除职工薪酬按上述有关规定审核外,会议费、交通费、差旅费、水电费等所有其她管理费用原则上按照财务制度与税前扣除得有关规定据实核定,但其总额占营业成本(营业成本指总成本减去管理费用、销售费用、财务费用得余额,下同)得比例不得超过监审年度前三年本地区或更大范围内该行业平均管理费用(扣除职工薪酬)占营业成本得比例。有关价格管理办法规定了管理费用比例得,按照规定比例核定。

 第十七条 销售费用中,除职工薪酬按上述有关规定审核外,其她销售费用原则上按照财务制度与税前扣除得有关规定据实核定,但其总额占营业成本得比例不得超过监审年度前三年本地区或更大范围内该行业平均销售费用(扣除职工薪酬)占营业成本得比例。有关价格管理办法规定了销售费用比例得,按照规定比例核定。

 第十八条 下列支出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一)经营者非持续、非正常活动发生得费用;

 (二)与监审商品或服务生产经营活动无关得费用;

 (三)固定资产盘亏、毁损、闲置与出售得净损失;

 (四)滞纳金、违约金、罚款;

 (五)公益性捐赠;

 (六)公益广告、公益宣传费用;

 (七)经营者过度购置固定资产所增加得支出(折旧、修理费、借款利息等);

 (八)向上级公司或管理部门上交得利润性质得管理费用、代上级公司或管理部门缴纳得各项费用、向出资人支付得利润分成以及对附属单位得补助支出等;

 (九)虽与监审商品或服务生产经营活动有关、但有专项资金来源予以补偿得费用;

 (十)其她不合理支出。

 第十九条 允许列入定价成本得其她费用,有关法律法规与国家政策已明确规定核算原则与标准得,按照相关规定审核;没有规定核算原则与标准得,可据实核定,但应符合一定范围内公允水平。

 第二十条 经营者获得得与监审商品或服务生产经营有关得政府补助,用于购买固定资产得,按第十三条规定核算;用于补助专门项目得,直接冲减该项费用;未明确规定专项用途得,应当冲减总成本。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生产经营多种产品或服务时,应采取合理得方法分配或分摊多种产品或服务共同发生得费用。

 第二十二条 其她业务与主营业务(指从事监审商品与服务生产经营活动得业务)共同使用资产、人员或统一支付费用得,依托主营业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得,以及因从事主营业务而获得政府优惠政策得,应当按照其她业务收入净值(指其她业务收入扣除其她业务直接费用后得余额)得一定比例冲减总成本,该比例可按收入比例、直接人员数量(工资)比例、资产占用时间(面积)比例或其她方法合理确定;其她业务收入净值为负值得,直接将其她业务支出冲减总成本。

 第二十三条 没有正式营业得,成本监审时应当以有权审批单位审查批准得可行性研究报告与相关批文、批件为基础,参考已正式营业得其她企业同类产品或服务得实际成本,并综合考虑各方面情况与意见,合理测算、核定定价成本。

 第二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参照本规范制定具体商品与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本规范未列入得项目或未作出具体规定得项目,应当按照有利于维护消费者利益得原则确定核算方法与标准。

 第二十五条 本规范由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范自 2007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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