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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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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的通知 (武政办〔2018〕145 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武汉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 年 12 月 19 日

  武汉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充分发挥法律顾问的作用,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6〕30 号)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鄂办发〔2016〕40 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对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以下简称法律顾问)的管理,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市应当建立健全法律顾问制度,建立以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为主体,吸收法学专家和律师参加的法律顾问队伍。

 第四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承担法律顾问事务的管理工作。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人为市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

  第五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专门从事法律事务的工作人员和市人民政府外聘的法学专家、律师,可以担任法律顾问。

  市司法行政部门以集体名义发挥法律顾问作用。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充分发挥法律顾问的作用:

  (一)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前,应当听取法律顾问的法律意见;

  (二)起草、论证有关地方性法规草案、地方政府规章草案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邀请法律顾问参加,或者听取其法律意见;

  (三)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听取法律顾问的法律意见而未听取的事项,或者法律顾问认为不合法的事项,不得提交市人民政府讨论、作出决定。

  第七条 法律顾问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重大行政决策、重大行政行为提供法律意见;

  (二)参与政府立法规划、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地方性法规草案、地方政府规章草案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起草、论证以及地方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

  (三)参与合作项目的论证、洽谈,协助起草、审查、修改重要的法律文书或者以市人民政府为一方当事人的重大合同;

  (四)为重大国有资产监管和处置提供法律意见;

  (五)为处置社会公共事件、涉法涉诉案件、信访案件和重大突发事件等提供法律服务;

  (六)参与市人民政府组织的行政执法监督活动;

 (七)参与处理涉及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诉讼、调解、赔偿、仲裁等法律事务;

  (八)参与涉及法治政府建设内容的宣传教育培训和课题研究;

  (九)市人民政府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八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专门从事法律事务的工作人员担任法律顾问的条件设置、遴选、工作方式、考核和法律责任等事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外聘的法律顾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政治素质高,拥护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一般应当是中国共产党党员;

  (二)熟悉本市实际情况,善于将法学理论和实践相结合,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社会责任感,有履行法律顾问职责的时间和精力;

  (三)具有教授、研究员等高级职称,属于在所从事的法学教学、法学研究、法律实践等领域具有一定影响和经验的法学专家,或者具有 5 年以上执业经验、专业能力较强的律师;

  (四)严格遵纪守法,未受过刑事处罚,受聘担任法律顾问的律师还应当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遴选外聘的法律顾问。

  由市司法行政部门通过媒体向社会发布遴选公告,公告应当包含遴选名额、条件和程序等内容。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单位对申报人员进行审查和评审,形成候选人员名单。经征求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行业组织的意见后形成拟聘

 人选名单,在发布遴选公告的媒体上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拟聘人员名单,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被聘为法律顾问并颁发聘书。

  市人民政府外聘的法律顾问的聘期与市人民政府届期一致。聘任期满后,符合条件的可以续聘。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外聘的法律顾问在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期间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据事实和法律,独立提出法律意见;

  (二)获得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息资料、文件和其他必需的工作条件;

  (三)获得约定的工作报酬和待遇;

  (四)有正当理由可以申请辞任法律顾问;

  (五)与市人民政府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外聘的法律顾问在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期间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认真履行法律顾问职责,依法、准确、及时提供法律服务;

  (二)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漏在从事法律顾问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其他不应当公开的信息,不得擅自对外透露所承担的工作内容;

  (三)不得利用在从事法律顾问工作期间获得的非公开信息或者便利条件,为本人及所在单位或者他人牟取利益;

  (四)不得以法律顾问的身份从事商业活动以及与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活动;

  (五)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市人民政府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本人与所承办的业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及时申请回避,并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作出决定;

  (六)与市人民政府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本市对市人民政府外聘的法律顾问实行年度考核制度。

  市司法行政部门按照本规则的规定,根据市人民政府外聘的法律顾问的工作完成情况对其进行年度考核。

  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和不称职 3 个等次,考核结果作为市人民政府外聘的法律顾问续聘、解聘的依据。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外聘的法律顾问在聘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解聘:

  (一)违反本规则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严重的;

  (二)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职业道德而受到刑事处罚、纪律处分或者主管部门、行业组织的行政处罚、行业处分,或者被撤销法律职业资格、专业资格、专业职称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过程中存在重大失误,损害市人民政府合法权益的;

  (四)年度考核结果为不称职的;

  (五)其他不适宜继续担任法律顾问的情形。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外聘的法律顾问在聘期内因身体原因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无法履行法律顾问职责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辞任法律顾问。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外聘的法律顾问的工作方式主要为会议工作制和委托服务制,可以通过出具法律意见书、参与调研论证、参加有关会议、参与商务谈判、接受咨询、受委托办理等方式提供法律服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和其他相关会议讨论、决定重大涉法事务,可以邀请市人民政府外聘的法律顾问列席,听取其意见或者建议。

  第十七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承办市人民政府交办的重大涉法事务,可以召集相应专业背景的法律顾问召开会议进行专题研究;涉及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和机构职责的,有关工作部门和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邀请经济贸易、规划建设、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等领域的专家参加法律顾问会议。

  法律顾问会议记录应当载明与会法律顾问和其他专家的意见,并由其本人签名确认。

  第十八条 法律顾问认为属于事关全市的重大涉法问题,可以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书面意见或者建议,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制作法律意见书后报市人民政府。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的重大涉法事务需要法律顾问参与处理的,应当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提供的资料应当包括部门法制机构的初步审查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顾问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绩效考核,推动法律顾问力量建设,完善日常管理、业务培训、考评奖惩等工作机制和管理办法,促进有关工作科学化、规范化。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顾问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采取政府购买服

 务或者财政补贴的方式,根据工作量和工作绩效合理确定外聘法律顾问报酬,为法律顾问开展工作提供必要保障。

  第二十二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完备的法律顾问工作档案和统计制度,并于每年 3 月 31 日前发布年度市级法律顾问工作情况通报。

  各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下同)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确定的法律顾问应当报市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法律顾问有违反本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可以向市司法行政部门进行投诉、举报,也可以向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行业组织进行投诉、举报。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相关部门或者组织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法律顾问在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期间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属于市人民政府外聘的法律顾问的,应当予以解聘,记入法律顾问工作档案,并通报律师协会或者所在单位。

  第二十五条 对应当听取法律顾问的法律意见而未听取,应当邀请法律顾问参加而未邀请,应当采纳法律顾问的法律意见而未采纳,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依法追究相关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法律顾问工作制度,结合工作实际,参照本规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自 2019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

 印发武汉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的通知》(武政办〔2015〕84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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