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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法院案例撰写培训班讲课稿(辅导讲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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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工作对法院而言,不仅是一项所谓的文字性工作,而是综合调研工作的一个很重要的环节,案例研究应该定位为我们法院审判经验总结的一个最重要的方式、审判工作研究的有效途径。在这里我把自己几年来从事案例编辑工作的一些心得体会向大家作个交流。

 一、

 介绍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有关问题

 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今天我们在探讨案例指导工作之前,首先要搞清楚什么是指导性案例。做概念下定义不是玩弄文字游戏的一个把戏,其实是任何一项科研首先应该解决的问题。案例这件事情好象很简单,我们大家大多从法律院校毕业,学的知识除了法理、法哲学,也有案例教学,借助案例使我们更加真切、更加感性地理解法律概念和法律问题。包括现在常见的涉诉信访,上访人有时也会拿一个其他法院判决的相似的案子来说事。从这个意义上来讲,任何单位、任何人都可以接触到案例,但这是广义上的案例,不是我们今天要讲的指导性案例。

 (一)什么是指导性案例

 指导性案例起码要符合以下三个基本要件:

 1.必须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正确的案件。指导性案例是要以公开化的形式来指导审判的,所以它首先必须生效,如果不生效,判决结果尚未确定,如果拿去作为新闻媒体的舆论报道是可以的,但是如果作为指导性的东西,不能是不确定的。同样道理,如果是裁判错误的案件,除了我们从中汲取一些经验教训以外,它对我们的审判工作全然没有参照和指导作用,而只是反面的东西,50 年代最高法院曾以红头文件的形式在内部印发了裁判错误的案件,就是为了让大家吸取经验教训。

 2.必须要以公开形式对外发布的。现在各地有些法院将案例以内部刊物形式刊发,当然对审判也有一定的指导意义,但我们现在所讲的一定规范意义上的指导性案例必须以公开形式对外发布,为什么?因为尽管我们不是判例法,我们的案例没有法律效力,但包括公报案例也好,人民司法案例版的案例也好,它对法官审判案件起着潜移默化的作用。除了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外还有案例存在,影响着甚至左右着法官的判案。这也是现代法制的要求,现代法制要求法律公开,让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行为,知道在法律规制下可能产生的后果

 由公开问题引发的,还有两个问题,这里简单地说明一下。

 (1)公开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我认为不存在触及到当事人的隐私权问题。这个问题有过争议,曾经有政协委员、人大代表对我们法院系统对外发布案例、裁判文书,认为导致个人信息公开以及影响了当事人隐私权。对这个问题我是这样看的,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如果我作为案例、裁判文书的当事人,我将要求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对公开审理的案件,我认为不存在这个问题,对于私人纠纷,正因私人不能解决,我才诉诸公权力来解决问题,那么在公开审判这样的公共场所,我是自愿地把自己的东西向社会披露。好比在戴安娜王妃家里跟踪、拍摄构成侵权,但在公共场所跟踪、拍摄,情况就不一样。

 (2)公开审判。实际上,公布裁判文书和案例也是公开审判原则的延伸。公开开庭的情况下,个人信息没有办法遮掩,都要遵循公开审判的原则。

 3.指导性案例的发布必须经严格审查。这不是法官对于自己审判过的案件进行总结。对于指导性案例这样一个由官方发布的东西,必须经严格审核程序。公报案例1996 年以前就是要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来讨论通过。

 综上,对指导性案例可以作如下定义:人民法院为总结审判经验,指导审判实践,宣传法院工作,促进法学建设,引导社会进步,从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中选择具有典型社会指导意义的裁判结果正确的案件,经过一定的审核程序确定以后,向社会公开发布的案件。

 (二)我想再跟大家谈谈指导性案例不是什么

 1.指导性案例不是案例研究或案例评析。这虽然是针对指导性案例体例而言。撰写案例有体例性的东西,比如国家法官学院的“审判要览”是一种体例,《人民法院案例选》几个栏目也有体例,《人民司法案例版》是一种体例,公告又是一种体例,现在指导性案例又是一种体例,其实从形式来讲没任何意义,这些形式决定,这种体例体现了案例的本质及其存在形式。案例不是一种文摘,而是对一个案件全面的、综合的、客观的、完整的表现,它要展现整个裁判的过程包括诉讼的发生、当事人的诉求抗辩、案件的事实、证据、法院审理经过、裁判依据以及法律适用等等。而文摘不同,它有可能是对全案进行评析,也可能对案件的某一、二个问题进行评析,它的论述有可能不超越裁判,有可能小于裁判,也有可能大于裁判,甚至可能与裁判相悖。案例评析什么?案例评析是介绍法院案情审理过程,围绕案件,有很多法理性的论述。

 2.从形式上讲,指导性案例不能归于论文类。从格式、文字风格等方面而言,指导性案件应归于司法文书类。公报案例形式基本遵照裁判文书,就是 1985 年创刊时经当时最高法院老领导反复研究定下来的,把一审、二审乃至再审连贯而成。

 (三)指导性案例的法律效力和审级

 指导性案例的法律效力和审级,这是概括指导性案例时不需要探讨的细节。

 (1)什么是指导性案例的法律效力

 自 2005 年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提出建立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建议以来,学术界对这个问题非常重视。围绕中国案例制度,有些观点就是想在中国创设判例法:案例指导如果没有法律效力,处于可用可不用、可参照可不参照这样一种形式的话,就没有意义了,因此必须赋予效力,象司法解释一样必须适用,对裁判的结果必须发生影响。这个核心观点实际上就是,案例是法律渊源。

 对这个观点,我坚决持反对意见。

 理由首先是,我们不管如何委婉地表述,参照案例中的审判规则、审判原则、裁判要旨,乃至于根据现在规定的“应当参照”这样的表述,有些同志还在坚持,“应

 当参照”中“应当”就是“必须”,这些同志非常执着,我想不管怎样委婉的表述,只要涉及案例的效力,都要否认判例。直接倡导改变法律体系,改成文法为判例法,或者赋予指导性案例以效力这样的做法,在中国都根本行不通,成文法与判例法不能兼容。早在国民党执政时,曾经英美法系很多专家被邀请来中国考察了长达 8 年之久后,向中国政府提出,中国不能采用判例法。国民党政府从历史渊源、国民的文化素质、整个风俗习惯看,最后采纳了成文法。中国不管是已定的法律体例也好,包括现在的实际情况,判例法确实不符合实际情况。在这样的框架下,不能对案例赋予法律效力。另外,我国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不是三权分立制度,人民代表大会既是立法机关又是权力机关,立法权不在法官手上。判例制是法官造法制,法官造法在中国不可想象,这不仅是由我国的法律制度也是由我们的政治制度决定的。

 第二个层面,案例起作用根本不以案例是否发生法律效力为条件。判例有法律效力,是因为判例本身就是法律。而案例有没有效力都没关系,都会起到指导作用。从全世界来看,只有普通法系国家案例有法律效力,大陆法系国家案例没有法律效力,但仍有案例指导制。从中国来讲,不是现在才有案例指导制度,从古就有,过去的律例制度如《大清律例》,律即条文,例即案例。现代《六法全书》规定法律不完备或不适应时用司法解释,没有司法解释或司法解释没用了怎么办呢,审度国情用案例。新中国司法制度,加上新中国成立之前,解放区时期、根据地时期包括陕甘宁边区,一直都有案例,有史实为证。建国后更不用说,1985 年后有公报案例。

 通过刚才简单的梳理得出,我们的案例发挥指导作用不是以它的效力而是以它独特的性质,在潜移默化地指导工作。

 (2)审级的问题

 这也是案例指导工作中争议最大的。最高法院才能制作指导性案例,并如何放宽到高级法院。中级法院、基层法院是不能制作指导性案例的。有人说在英美法系国家判例也是由最高法院作出的,但他知其然不知其所以然。比如在美国,判例是如何制作出来的?美国的初审法院,如果有一个案件对美国的司法界具有影响力的,美国的联邦最高法院就会有一个大法官把这个案件调到联邦最高法院提高审级直接提审,然后最高法院作出判决,由它的判决作出判例。在联邦之内,也有仅适用于联邦的那种判例。但对全国而言,则要由最高法院作出,有法院审级的要求。这是判例法国家的情况。

 对于中国而言,是否必须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案件才能做出指导性案例呢?这大可不必,这是我个人观点。

 因为按照我们的四级两审终审制,能够到高级法院、最高法院的案件非常少,百分之八、九十的案件在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中级法院、基层法院审判的案件的数量决定了要从中挑选指导性案例的可能性的大小。从案件性质来看,按照级别管辖,高级法院、最高法院也审判许多重大、疑难案件,但不一定有指导意义;而中级法院、基层法院作为直接与社会生活各个阶层发生直接联系的这样一个纽带和桥梁,所审理的案件中确实充满了社会生活中出现的各种新情况、新问题。我们这个社会,只要有新问题,总有可能就会在一定时间内出现司法实践中,审理这些新型案件,绝大多数都是在基层法院。所以从产生的可能性来讲,中级法院、基层法院产生指导性案例的

 机会更多。公报中的很多案例就在基层法院生效,尽管案件在基层法院审判,没有在最高法院审判,但是我们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这样一个官方举办的文件、带有最高人民法院这样一个官方司法观点的刊物,把基层法院的案件转化成了最高法院的案例,也就是说,这样做最高法院是同意的,是赞成的。

 所以,案例是不是能够具有指导性案例这样一种品质,既不取决于它的审级,也不取决于它的效力,而在于它本身的素质。

 (四)案例指导是怎样发生作用的

 案例指导与司法解释是一样的,是一一对应的。比如审理离婚案件会涉及到很多问题,过去的离婚案件较之其他案件比较简单,但现在不一样了,因为涉及如股权等家庭财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带来了很多骚动,大家会翻案例库寻找类似的案例。在案例中推导出一个抽象化的东西,不管是对司法解释的创新也好,还是条文化解释也好,用这种方式来指导审判实践,是案例的指导作用。

 案例指导发展方向不应该定位于司法解释工作的创新,也不宜参照司法解释条文化形式来添减。最高法院公报案例裁判摘要,有人理解为准司法解释,千万不要这样理解,因为它只是对这个案件裁判要点的凝练与总结,它只在这个案件中有用,不能离开这个案件的具体案情。即便司法解释出台,也是经过对实践中类似的大量问题进行定量的分析和定性的研究后作出的结果,哪有一个案例就产生一个审判规则?如果从一个案件中推导出的那些东西不能够离开它的具体形式而独立存在的话,我认为它没有起到导向作用,它只是一个导读,再退一万步讲,即便能从疑难案例中推导出一个审判规则来,那么我们已经有很多的司法解释形式如规定、意见、批复、解释等,为什么非得要派生出一个案例规则来,这没什么创新可言,批复不也是针对具体案件吗,所以说没有太大的价值。我们现在的司法解释形式上已经完备,而且这么多年下来,立法机关对我们颇有微词,但也没办法,社会发展得快,法律出来两、三年就得改。立法机关对最高法院有意见也没办法,包括国外对我们的司法解释也有意见。我遇到一香港的法官,他说:“你们的司法解释都是违法的,是剥夺上诉权的,你们的司法解释都是根据下级法院的请示而作出的,一审中请示上级法院,上级因此而作出司法解释,上诉还有何价值?”我说:“那么你们的判例是否也是下级法院的案子被上级提审之后作出来的,这样上诉还有价值吗?”其实是一回事。澳门没有司法解释、没有判例,有统一司法建议,比如初审法院合议庭三个人分别有不同的意见,形不成统一意见了,就把这个案件提交到终审法院,终审法院有可能会同初审法院,大家坐下来研究。都是这么回事,这种问题只要在有审判的地方都会遇到。把案例作为审判规则创新毫无意义。

 案例对审判进行指导,与司法解释本身就有差异,不应该趋同而应该并行。大家都在审判一线,我们审判参照司法解释、会议纪要等会比较可靠,这种对应式指导往往以清晰化、条文化形式。就法律本身来讲,不管是成文法也好判例法也好,往往是条文式的东西,这种东西追求的是,最好没有歧义,一万人看得出来的,只有一个意思,可是任何国家的文字都做不到,中国文字更做不到。那么条文化形式对应新情况的追求,在案例方面是很难做到的。实际上在我们审判实践中,真正主导我们的,往往不是对法条如何理解。90 年代有许多不是科班出身的法官在法条理解方面还有欠缺,现在的法官学历则不是问题,那么现在的问题是什么?我们不可否认,世上不是

 所有的问题都可以清晰化的,因为很多东西是模糊、不可思议、难以言表的。我们在审判过程中,真正困扰我们的,不是对法条的理解,而是对于审判中的模糊地带,司法解释是不能回答的。最高法院曾出过一个刑事方面的司法解释,称偶而与不满 14周岁未成年少女(自愿)发生性关系不以强奸罪论处,当时舆论哗然。什么叫偶而,几次叫偶而,什么叫不明智,什么叫自愿,不满 14 周岁的幼女本来就可谓是神志不全的,她不知什么是自愿不自愿,对于一个本来很清晰、谁都明白的问题,非要用清晰化的司法解释来解决它,让人纳闷,最后发了个通知说这个司法解释不要引用。强奸罪是故意犯罪,主观是故意,要么是放任,要么是积极追求。实际上这东西是不需要解释。而对于这样的模糊化问题、模糊化地带,恰恰是案例指导大有作为的地方。因为案例是具体的、形象的、感性的。案例给人带来的,不是告诉你这是白的、这是黑的,而是让人内心感受,让人意会,这就不是司法解释能够替代的。对于案例指导,恰恰不要追求具体清晰的规则,而是要保留案例这样一种灵魂,介乎清晰与模糊之间。当我们把抽象的、普遍的法律适用到某个具体的案件时,它可以在清晰与模糊两端架起桥梁,这才是案例发挥作用的模式。

 二、案例的编研工作

 近几年来,浙江法院以《案例指导》刊物为平台,在案例工作方面有较大的进步,浙江几级法院对最高法院案例工作有很多贡献。如我刚才所讲,案例工作不是一项文字性的工作,尽管它是以文字形式来完成;同时,作为不仅仅是综合调研职能部门的工作,案例工作其实是全体法官都应重视的、都应参与的。如果要做好案例工作,首先领导要重视,当然领导重视是很大的动力,而每一个法官更应从内心来高度重视,而重视案例工作,首先要全面、正确认识案例的作用。案例的作用有:

 (一)总结审判经验,指导审判工作

 所有案例的作用分三个层面来实现:

 (1)案例弥补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不足

 我们的立法有很多漏洞,甚至有一些立法在经过长时间的征求意见后,一出台就过时了。学界说中国立法要超前、要有创意,实际上法律不可能超前,它永远是滞后的。因为法学是社会科学,社会科学与自然科学有一重大差别,社会科学只能是发现,不能发明,自然科学可以有发明,可能由科学家在实验室搞出来。社会科学不能这样进行。我们的法学本身就是以社会生活为基础,受社会的现实条件、我们的私人条件包括经济基础、科学发展等等决定,不可能超前。社会发展、自然环境的进步,包括自然环境的改变等等问题,实际上都是在给法学界出难题。如汶川地震,之前虽然也一直有发生地震,但现在地震带来的危害,其中还有给社会带来很多伦理方面的问题,这是我们以前没有遇到过的。又如环境污染问题,现在有环境保护法,循环经济法。再比如堕胎问题,我们的一项基本国策是计划生育,这是西方社会对我们人权百般诟病的长期的一个话题,认为严重侵犯人权。去年我们公布一项数据,近 30 年来中国人口增长 7000 万,对中国人来说,这是实行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以来带来的重大成果。很有意思的,这其实就是法律受其他因素制约、干扰的一个地带。在人类没有掌握人工堕胎术之前,生产是很自然的事情,那时我们不需要讨论这个问题,一旦人类掌握人工堕胎术以后,第一个带来的问题即是胎儿是否具有独立人格,胎儿如果具有独立

 人格,那堕胎就是伤害;胎儿如果不具有独立人格而属于母体一部分的话,那么母亲有权处理自己的身体。我们国家现在不承认胎儿具有独立人格,只不过在涉及到遗产继承时给胎儿保留份额。再比如安乐死,中国不承认安乐死的合法性,但瑞士是全世界自杀者的天堂,每年有一部分人以观光客身份前往,有很多机构会帮助他完成自杀这个愿望。再比如要审慎对待克隆人技术,克隆人带来的不只是科学问题,还有带来伦理问题。克隆人与原来的人是什么关系,是他本人吗?如果是他本人,那法院如果执行一个人死刑的话,是否得连克隆人一起执行?如果不是同一个人,“他”是他的什么人,是孩子、兄弟?他的社会地位是什么?等等法律问题。哪一个领域不与法律沾边呢?

 所以法官永远面对的是两大问题,第一,我们法官处理的永远是昨天的事。与法院不同的是,党政部门面临的是前景。而昨天的事已经消失,法官只能尽可能地靠证据还原原来的模样。第二,我们法官手里的工具永远是滞后的。见一个案子不能说没有规定我不办案,什么时候有规定了我再审,那就成笑话了。全世界的法官有一条铁的纪律,即法官不能拒绝裁判,依据现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依据我们掌握的法理、法哲学,依据我们自身的逻辑判断、道德、信仰、良知,通过这些东西去把它完成。

 经过一段时间的运行,能够被社会认可,这就是案例,对审判类似案件,甚至不是对类似案件,都能够起到作用,甚至影响立法。1996 年修订刑诉法时最高法院把检察系统的免诉权拿掉了,因规定未经人民法院审判不得确定任何人有罪的原则,检察院没有了免诉权。1997 年最高检针对刑法第 59 条第 2 款犯罪分子虽不具有减轻处罚情节但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这一点提出反攻时,当时就有一个案例,中国教区的红衣大主教犯罪,如果没有特别恩赦制度这样一个条款,不可能不判刑,但涉及到国家外交、政治因素,没有这样一个条款是不行的。所以说,法官可以通过案例参与立法、影响立法。

 (2)案例以其权威性来促使同案同判

 同案不同判,是一个时期以来社会各界对法院提意见较多的方面。案例可以来解决同案不同判问题。

 (3)案例促进人民法院裁判的质量

 裁判文书的质量是长期困扰法院的因素。我 90 年代刚到法院时,当时的裁判文书非常简单,几乎没有说理,而且没有统一格式与要求,千人千面。有些裁判文书里面还有俏皮话,很形象但不严肃。法官工作繁重压力大,要把这么多案件的裁判文书写出来已经非常辛苦,如果再要求裁判文书写得出色,要求过于苛刻。但我想,如果法官处理了很多司空见惯的案件之后,一旦你发现一个感兴趣的案件,写裁判文书时你仍会打起十二分精神去精益求精,在说理时你会反复斟酌。案件审完后,若作为案例进行二次创作时,你又会去回想当时写判决书时哪些没考虑到,哪些不周全,哪些还可以完善。这个过程,我觉得是凤凰涅磐的过程,通过这样一个过程,你的能力在潜移默化地进步,今后你再遇到类似案件时会不假思索。所以每个法官都可以好好写写案例,这是很好的提高司法能力的途径。

 (二)宣传法律工作,树立司法权威

 案例具有标尺作用,社会公众看到案例之后,如果认可这样的裁判,对我们提高法院形象,发挥法院公信力有很大的作用。当前法院司法环境并不如人意,过去法官条件差,但从来没有被骂的情况,现在背后总被议论。现在法院逐渐被社会关注,是否是好事?如果社会总是纠住我们,那是因为我们也有问题。除了审判上存在一些不可否认的问题,社会风气给我们很多压力,这与我们的司法宣传也有关。前些年我们的司法宣传总是去吸引公众的眼球,总是不甘寂寞,我们吸引来的是赞赏还是挑剔的眼光?这就是为什么要通过案例宣传法院比发文件好。老百姓比领导更知道我们法院是干什么的,他就看你审判与审判的案件。如果我们法官把自己经得起推敲的案例作为宣传的话,是最有说服力的,不需要再说其他东西了,因为这真实、形象,象图片一样。我们司法宣传的图片,不具有这种效果,而恰恰是案例这样具有图片性质的文字才有。法官在判决和法庭之外应该是无语的。我们应该能够承受人家的指责,我们不必通过各种手段去反驳,最好的宣传是不宣传,最好的解释是不解释。案例这样看似不是宣传的宣传,看似不是解释的解释。能够配合改善法官的形象。

 (三)案例能够正确发挥司法的引导作用

 司法的终结目标绝不是案结事了,案结事了是司法最起码的事情,司法的终结目标是通过司法裁判引导社会的良性发展,通过我们的肯定与否定,来对社会上的人、事作出评价。当年我在政法大学读书时有个老师是专门研究司法文书的,他对我们说,法官的判笔“笔下有财产万千,笔下有毁誉忠奸,笔下有是非曲直,笔下有人命关天”。司法的评价是给社会看的,有社会导向,而不光是给当事人看的。当前,我们这个社会还有如诚信的缺失等很多问题,司法对社会的规制和引导是显而易见的。我们公报案例经常涉及到海关、工商、银行、证券等部门,经常被证监会、银监会、海关、工商总局等作为内部文件发。对那些单位而言,案例中的事件可以作为教训,避免再次发生。

 三、案例的审核标准

 案例没有标准。很多同志向公报投了很多案例,但没被选上,来问到底有何标准,我没法回答。很多东西是没法用标准去衡量、评判的。案例的标准虽没有,但意识要存在的。

 (一)要关注新类型案件

 新类型案件反映了社会的新情况、新问题,体现了新形势,司法活动中的新创举。但对“新”字,请大家留意,是法律关系的新。有些事物新,法律虽滞后但仍对其发生作用。如利用黑客手段在网络盗窃 Q 币,侵犯了网络中的虚拟财产,这也是侵犯财产,只是犯罪表现手段不一样罢了。这个案件涉及的不是虚拟财产,Q 币也是物,只是存在方式不同。这个案件恰好是表现形式新但法律关系并不新的一个典范。“新”,有时因为我们没经历,没经验。不知其理,是我们智慧不够;不知其相,是我们经验不够。对新的东西要稍微慎重一下,要多想想多看看,

 (二)要关注疑难复杂案件

 复杂,是指法律关系上的复杂,而非指事实证据上的复杂。一个案件你怎么把错综复杂的事实条分缕析,把一团乱麻理出清晰来,考验法官的功力,但这不是法官主要面对的。法官要关注的是法律关系及法律的适用。疑难案件中有我们需要的案例,但这还不是最终挑选案例的方法。

 (三)案例最大的价值是它所蕴含的司法价值观和司法方法论

 挑选案例时,我们立足于司法价值观和司法方法论的挖掘。

 1.司法价值观

 司法价值观是法官在这个案件中认识问题、衡平利益的立场。法官每天在做这样的事。比如在一个案件中,你要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为什么要保护到 60%?你这样判断,并不是出于法条规定,而是出于你内心形成的确信,这种内心确信其实是你的价值取向在发挥主导作用。真正困扰我们当前审判案件的,不是法律疑点问题,恰恰就是价值取向这类模糊的东西。贺卫方教授说,我们的法官“深一脚浅一脚”,说的就是法官立场问题,有的时候这一脚踩这边,有的时候这一脚踩那边。我们国家的现状是导致我们法官深一脚浅一脚的根本原因。我国正处在深化改革的结构调整中,改革自古以来就是利益格局重新调整,古今中外概莫能外。利益格局的调整最终带来的就是价值取向的多元化,这是我们这个社会的现实,司法能否守住司法价值的一统天下,法官能否把住社会发展大趋势、大方向,引导社会良性健康发展,是对法官一个巨大的挑战。以前社会评价机制单一,而今面对复杂人性,是非善恶的判断引起法官困惑。对法官而言,需要具备常人所不具备的素质,不人云亦云。法官应比一般公民站得更高看得更远,透过案件当事人个人的利益看到社会现象,透过案件局部看到社会的整体,透过当前的一个小问题看到未来的发展趋势。

 所以,司法价值观是依赖我们的政治素质、文化素质、社会阅历、人生体悟、道德良知,包括由此及彼、由表及里、见微知著、格物致知的智慧、思辨的精神而逐步培养出来的价值体系。这种价值体系有别于一般人。这种价值体系在审判以及由此而就的案例中必然体现出来。

 2.司法方法论

 关于司法方法论,推荐你们去看美国社会法学派大法官卡多佐的《司法过程的性质》,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四、关于案例的编写

 案例的核心价值在于一个“理”,这个“理”字不能狭隘地理解为法理,还包含了中国传统哲学中的天理以及人情。案例是形象的,但蕴含了形而上的东西。

 (一)法理

 法理应当为一切人所理解,而不是法学家、哲学家所讲的那种抽象的法理,不是让人看得云遮雾绕的。好的裁判文书是给当事人看的,是要让他看懂、理解,而不是

 需要让法官来给他释疑的。要让他理解,不是硬让他从法律道理上理解,而是要让他在人生经验角度足够理解。这是法制的要求。案例在讲“理”时,也要达到这个要求,即让一切人所理解。

 (二)情理

 案例还要注重一般人的情理。情理是经过多少年多少代传承下来为大多人所认可,尽管它通俗的,但它不庸俗。法律其实渗透了情理,如果能正确地、深刻地认识这一点,法理、情理则能水乳交融。要关注到情理,法官就要关注社会生活,不是成为狭隘的法律人生活在象牙塔里。我们不能盲目自恋,要调整知识结构,尽量汲取其他学科、领域的营养。真正的专家需要广博的心。

 (三)东方的理学与西方的理性

 另外,写案例时说理,要有顺序,有详略,有排列。

 由于时间关系,还有很多问题没能来得及与大家交流,最后,希望大家都来重视案例工作。当前法院案件数量越来越多,法官压力越来越大,单纯靠扩充编制解决不了什么问题,更需要我们内部自我总结,案例是最重要的审判经验总结方式,进一步说,在我们法官生涯中,如果能留下一个案例对中国司法进程起到影响作用,将是各位无比的光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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